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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司白城支公司与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庞**、原审被告王**、明*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理查明,原告庞**及被告王**系被告白城**仁小学的在校学生。2013年5月21日,老师提前下课,庞**被王**推倒摔下楼梯至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明*小学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大地财**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校园责任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原告庞**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老师提前下课,让学生自己出去玩,在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摔倒至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学校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事故70%的责任。其次被告王**与原告庞**的接触也是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原因,故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事故30%的责任,损失由法定监护人予以赔偿。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校园责任险的承保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二、赔偿数额的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对于医疗费原告住院共花费2066.31元,因中国人**城分公司已赔付520.29元,应予扣除。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因鉴定报告明确指出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共计为60天,故对于护理期间、营养期间60天予以支持。矫正器具的费用因医院诊断意见确定应戴器具,故应予支持。补课费及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保护,对于高出部分不予保护;鉴定费因其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保护。因此,本院确定下列费用为合理费用,应予保护:1.医疗费1546.02元。2.护理费6515.40元,二级护理(108.59元/天u0026times;60天u0026times;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u0026times;60天)。4.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X20年X10%)。5.精神抚慰金13000元。6.矫正器具2500元。7.交通费80元。共计74190.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1933.44元(74190.62元X70%);二、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各项费用22257.19元(74190.62元X30%);三、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被告大地**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225元,由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负担5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明**学签订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被上诉人同学证言被上诉人是被王润航推下楼梯摔伤的,其损害后果与明**学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接受原审被告明*小学投保,并签订校方责任保险单,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投保险种,合同在履行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伤害事故,上诉人应按投保险种履行赔付义务,被上诉人庞**在下课后,在下楼梯时与原审被告王**发生碰撞摔倒受伤,原审确认原审被告明*小学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王**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原审被告明*小学应承担的责任,已由上诉人在保险理赔中代偿,原审责任划分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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