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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生命权你、健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福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确认事实:2014年6月18日上午8时30分许,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继而推搡,被告杨**将原告王**推倒,致原告王**人身遭受损伤。经洮南市中医院诊断为:(原告王**)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十九天,花销医疗费人民币3694.55元。后经当地派出所处理未果。诉讼过程中,被告杨**申请对原告王**用药、诊查和费用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住院用药鹿瓜多肽39支1571.70元,乙酰谷酰胺8支201.60元,生理盐水39.60元不合理,共计1812.9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双方当事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本应理智、协商处理,在争执、推搡过程中,被告杨**致原告王**人身损害,被告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王**用药不合理部分费用1812.90元,应予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881.65元(3694.55元-1812.90元)、误工费1537.86元(19天u0026times;80.94元/日)、护理费2294.06元(19天u0026times;120.74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19天u0026times;50.00元/日),合计人民币6663.57元的80%即人民币5330.86元,其余20%即人民币1332.71元由原告王**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8日上午8时30分许,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王**两家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口角后厮打一起,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推倒致伤,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在派出所笔录中自认为证。还有村治保主任王**现场目击予以证实,原审根据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没有打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保护误工费,方亦未举出充分证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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