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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莫*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确认事实:2014年8月27日上午5点零9分被告王**因原告杜**家的监控录像摄到本家,敲门要求杜**查看监控录像,后杜**因原有疾病复发入镇赉县中医院治疗。

原审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王**对原告杜**的伤害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u0026rdquo;原告与被告因原告家监控录像是否拍摄到被告家而发生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应本着和平、友爱、相互谦让的角度去处理问题,避免事态恶化。但双方没有寻求正当渠道解决纠纷,双方也没有采取正确的解决办法,进而导致原告心脏病复发。对此,被告王**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两家发生争执后,没有通过合理、有效、合法渠道解决纠纷,造成自身伤害,其本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u0026ldquo;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u0026rdquo;第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u0026rdquo;住院23天,医疗费为9930.48元;第二十条规定:u0026ldquo;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u0026rdquo;原告住院23天,休息天数7天,标准为日89.08元,计2672.40元;第二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u0026rdquo;护理天数为23天,标准为日120.74元,计2777.02元;第二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u0026rdquo;伙食补助天数为23天,标准为每天100元,计2300元。故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9930.48元+误工费2672.40元+护理费27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8079.90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家因监控录像问题发生纠纷,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导致原告心脏病复发,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王**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赔偿原告杜**医疗费9930.48元、误工费186.62元(23天X80。94元)护理费2777。02元(23天X1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X50元)120急救车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6119。12的60%,即9671。52元;其他损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家安装监控录像区域影响到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上诉人找被上诉人查看监控录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任何冲突和肢体接触,被上诉人因冠状动脉狭窄住院多次,农合报销过医疗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医疗费原件,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因冠心病复发住院治疗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确认治疗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因被上诉人安装监控录像影响其正常生活,到被上诉人家查看录像,双方发生口角致被上诉人冠心病复发倒地,并住院治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因自身疾病复发造成医疗费等损失,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确认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妥,二审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治疗冠心病医疗费已由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故上诉人应承担的医疗费应从被上诉人医疗9930.48元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莫*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莫*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王**赔偿被上诉人杜**医疗费9930.48元、误工费186.62元(23天X80。94元)护理费2777。02元(23天X1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X50元)120急救车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6119。12的40%,即人民币6447。65元,扣除上诉人应承担医疗费3972.19元剩余2475.46元应由上诉人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负担120元,被上诉人负担180元。

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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