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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被告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家是邻居,2013年4月30日上午,被告在我家的地方取土,我上前阻挠,被告一下把我推倒,并用手打我将我致伤,事后在通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7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没推、打原告,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的伤是否被告所为?2、原、被告的过错责任以及原告诉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在通榆县中医院的诊断书、收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各二份。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调取了通榆县公安局苏公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1、贾**的询问笔录:2013年4月30日6时许,我在院外挖水垄沟,被告说我挖的沟靠她家的院墙了,要把我挖的水垄沟填上,我不让她填,被告将我推倒,用拳头打我并挠我,当时我啥也不知道了,等我醒来时我就回家了。

2、彭**的询问笔录:2013年4月30日6时许,我在院外垫土,原告前去阻止,便推我三下子,我没有动地方,又用锹打我,我握住了锹把,原告一用力自己滑到在地,我也倒在地上了。等我起来时看见原告脸部出血了。然后我俩就都去找社主任去了。

原告质证后对第1份笔录无异议,对第2份笔录称说的不属实。被告未质证。

经过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通榆县公安局苏公坨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双方对各自的笔录虽提出异议,但对双方因挖顺水沟引起纠纷,双方有身体接触,原告有伤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过程双方说法不一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4月30日早6时许,原、被告因挖顺水沟发生纠纷,原告有伤当天到通榆县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颜面部擦皮伤;花费医药费5671.99元。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的伤系被告所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2013年4月30日早6时左右,原、被告因挖排水沟一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虽矢口否认殴打原告。但双方发生纠纷之时没有第三人。只有双方当事人,被告承认与原告有抢锹的动作,且原告当时脸部出血。发生纠纷后,原告当日到通榆县中医院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可以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所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起因上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原告在通榆县中医院两次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5671.99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只保护第一次住院的二级护理,11天是1328.14(11×120.74元),另5天的是三级护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参照《吉林**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赔偿原告贾**医药费5671.99元,护理人员工资1328.14元,共计人民币7000.13元的70%即人民币4900.1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35元,原告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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