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宋**、潘**、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宋**、潘**、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宫威、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潘**、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博诉称:2014年5月31日下午17时许,因潘**给汪**打电话一事,原告与潘发生口角,后潘与被告宋**、张*共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在乾**医院治疗13天,并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现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各项22230.6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打仗过错中原告没有受伤,系其事后自己砸玻璃时造成的伤害,后果自负。与我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打仗过错中原告没有受伤,系其事后自己砸玻璃时造成的伤害,后果自负。与我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辩称:就事实双方是打仗了,但是原告所受伤赔偿的部分与打仗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下午17时许,因潘**给汪**打电话一事,原告李**与潘发生口角,后潘与被告宋**、张*共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轻微伤。三被告离开后,原告李**自己觉得憋屈,用右手砸打自家玻璃,造成右手挠、尺动脉离断等锐器伤。原告在乾**医院治疗13天后出院。三被告因殴打原告一事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10-15天行政拘留和500-1000元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卷宗复印件、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票据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原告住院治疗,但病历记载的伤情全部为右手在其自己砸打玻璃过错中形成的,与三被告殴打原告无因果关系。该部分事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宫威以及三被告共同确认,责任由原告自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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