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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金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丛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摘西瓜时,因被告西瓜地喷洒的农药中毒。原告中毒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和长**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204.54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6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10144.54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方面的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元,护理费3622.2元,误工费24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财产损失共8360.40元及精神赔偿金。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辩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发现原告身体不适倒地后,出于帮助的好意将原告送往医院,并为原告垫付了10144.54元医疗费。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原告出院后,不但不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反而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所以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本诉原告返还本诉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144.54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摘西瓜,原告在履行雇佣劳动中农药中毒。原告中毒后先后入松**西医结合医院和长**二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204.54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6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10144.54元。原告在松**西医结合医院住院3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长**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因本次农药中毒共住院25天,于2014年8月14日在长**二医院好转出院。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元、护理费3622.2元、误工费2428.2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各项财产损失公8400.40元及精神赔偿。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144.54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后续治疗费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后来自愿撤回鉴定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原告就医的事实,以及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医疗证据,能够认定2014年7月2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摘西瓜时农药中毒。原告因本次农药中毒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和条件,原告在履行与被告的雇佣关系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原告无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农药中毒住院治疗25天,好转出院,原告未提供误工天数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确定为25天,根据原告请求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23.50元(80.94元×25天)、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2天,根据原告请求的标准,应确定原告的护理费3380.72元(120.74元×3天×2+120.74×22天)、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的请求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自己支出医疗费1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收据,对此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收据,其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虽因农药中毒事件遭受了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本诉原告李*医疗费60元、误工费2023.50元、护理费33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合计人民币6654.22元。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出于好心为被上诉人李*垫付医疗费,该笔款项对李*而言是不当得利,李*出院后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称,原审判决正确,我们先后共有17人给王**家西瓜地里干活,工资1-2天发放一次。事发当天,王**在西瓜地里喷洒农药,当时我们正在王**家西瓜地里干活,包括我在内有4个人先后中毒,后被王**妻子王**一同送往医院治疗,我两次住院费用都是王**支付的,我只拿了60元,中毒的4人中的林**、刘**已经和上诉人家达成和解协议,只有我和另案原告初春香没有谈妥,我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我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李*因药物中毒而入院治疗,有双方当事人的电话录音及住院病志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对李*因药物中毒的事实可予确认。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一审时,经被上诉人李*申请,证人王某某到庭证实:事发时,证人与被上诉人李*等多人均在王**西瓜地里干活,当时一起干活的有4人因瓜地喷洒农药中毒,分别为:林**、刘**、初**、李*。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上诉人王**主张自己与被上诉人李*并不认识,因李*及另案当事人初**在上诉人西瓜地旁经过时倒地,王**妻子王**误以为她二人也是自家雇佣的人,所以将其二人及在西瓜地里中毒的林**、刘**两人,同时送往医院抢救,4人首次入院的医疗费及转院后的医疗费用均系王**垫付,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首次入院治疗时其家人便已随行护理,两次医疗费用却均由“陌生人”垫付,该情节不符合事实逻辑,且事发时正值盛夏,王**家西瓜地周边均为玉米地,被上诉人李*及另案当事人初**无事在野外散步亦不符常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间雇佣关系存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在履行雇佣活动中中毒入院,作为雇主的上诉人王**应当就雇员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医疗费的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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