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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付东泽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付东泽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前郭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付*泽诉称,2012年1月原告到第一被告王**开办的冠英**学校学习围棋,每月学费150元,原告已向第一被告予以缴纳。2012年12月9日14时许,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学习中的课间休息时到附近楼区活动,不慎摔伤。第一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未及时对原告进行救治,导致脑部严重受损。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开办的学校不具备办学条件,且对在校学生缺乏管理,导致原告身体健康权受到严重损害,第一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564.86元,护理费66291.14元,伙食补助费4450元,交通费4110.04元,购买医疗器械费用18679元,住宿费5720元,康复租房15600元,外购药物23332.4元,康复治疗费55820元,营养费30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伤残鉴定费3380元,后续修复颅骨费用3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64.32元,诉讼费800元,共计641468.76元。第一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16000元。

原审被告王*新辩称,事故属于意外非人为故意。原告受伤后,自己已经积极配合治疗,赔偿原告116000元。第一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护理费认为应当以法律规定的为准,购买医疗器械、外购药品、康复治疗费属于过度医疗,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费用第一被告均同意按原告请求给付。另,原告是在前郭县源江小区没有护栏的楼梯上摔下来的,第二被告作为源江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应当对该楼梯具有修复、管理的职责,故第二被告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前郭县**责任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跌落的地点是在前郭县源江小区,且前郭县源江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并不是前郭县**责任公司。故不应当追加前郭县**责任公司,原告之所以摔伤是因为第一被告未履行监护职责造成的,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到第一被告开办的冠英**学校学习围棋,每月学费150元,原告已向第一被告予以缴纳。2012年12月9日14时许,原告在第一被告学习课间休息时到附近楼区活动,不慎摔伤。入前**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6622.78元,门诊检查费用7139.43元,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2012年12月13日转院至吉林**医院二部,诊断为脑梗死(左侧大脑半球),住院18天,护理级别为重症护理,花医疗费64208.87元;2013年1月1日始,又在吉林**医院二部住院治疗47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8588.88元;2013年4月20日,在吉林**医院二部进行第三次治疗,花医疗费29378.04元,门诊费用799.86元。三次出院医嘱均注明注意事项:继续给予营养神经、预防抽搐、促醒、功能锻炼等对症治疗,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重症护理、一级护理。原告共花费护理费用66291.14元,伙食补助费4450元,交通费4110.04元,住宿费5720元,康复费用55820元,康复租房15600元,外购药品23332.4元,营养费3057元。因原告长期卧床,导致胃部消化功能混乱,2013年3月22日和2013年4月11日在长春**堂医院医治,医疗费182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申请进行了鉴定,经吉林**定中心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东泽颅脑外伤等级为七级伤残、未达到护理依赖等级、无需脑神经修复所需的药物、营养费等药物依赖,颅骨修复手术费约需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第一被告的学校学习期间,因第一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保护义务,致原告不慎摔伤,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护理费是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0.74元计算的,并且住院期间的均为重症、一级护理,原告计算的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起诉的护理费66291.1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的的轮椅、气垫床所花699元是医治必须的且第一次庭审中第一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但购买伯乐神灯和康**床垫所花17980元超过了必要限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三次出院医嘱均注明需要继续给予营养神经、预防抽搐、促醒、功能锻炼等对症治疗,原告外购药品和进行针灸、按摩是按医嘱指示,是器官功能康复治疗所需,且第一次庭审中第一被告对康复治疗费和外购药物均认可,故对外购药品费用和康复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但对未成年人的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综合考虑伤残程度、受害人的发展潜力、对受害人身心的影响等因素,故本院参照一般赔偿标准适当增加赔偿费用,综合认定为40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8564.86元、伙食补助费4450元、交通费4110.04元、住宿费5720元、康复租房15600元、营养费3057元、后续修复颅骨费用3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161664.32元,第一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一被告辩解,原告是在前郭县源江小区摔伤,摔伤原因是源江小区的楼梯护栏出现损坏致使原告从护栏空处跌落,第二被告前郭县**责任公司作为前郭县源江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负有修缮、管理的义务,因此第二被告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一被告提供的照片和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跌落的准确地点,第一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是前郭县源江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故本院对第一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一被告王**给付原告付东泽医疗费148564.86元、护理费66291.14元、伙食补助费4450元,交通费4110.04元,住宿费5720元,康复治疗费用55820元,康复租房15600元,外购药品23332.4元,营养费3057元,购买医疗器械费用69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后续修复颅骨费用3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64.32元,共计559308.76元,被告已支付116000元,余款44330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王**以“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诉请重复下判,对已经经医保中心报销的药费没有扣除,被上诉人的康复费用没有正规发票,精神损失费过高。前郭县**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付东泽在前郭县医保中心有保险,2014年,前郭县医保中心对付东泽的医疗费核销44568元。该保险是由付东**校组织,受益人是付东泽。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虽然提供了照片和证人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付东泽摔伤的地点,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不能认定是付东泽摔伤的准确地点,另外,上诉人王**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郭县**限公司是前郭县源江小区的物业管理者,上诉人王**有充分证据证明有其他侵权人时,可另行告诉。因此对上诉人王**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付东泽在前**保中心核销的44568元医疗费因受益人是被上诉人付东泽,并不能抵顶王**的赔偿金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16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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