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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孙*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孙**称:被告王**在松原市宁江区松江小学附近开希望小学小饭桌,2013年10月24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达成协议将原告全托给被告,就是在白天、晚上都在被告家里,吃住由被告负责,并约定每天托儿费30元。当天原告的母亲将原告交由被告照顾,晚9时许,被告将原告及其他几个全托的孩子放到家中离开。因被告家中是瓷砖铺地,地面光滑,致使原告行走时摔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吉林**医院治疗,后转至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住院6天,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母亲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13000元,包括后续取钢板的医疗费,但原告已构成残疾,在达成协议时并没有将此部分赔偿以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考虑在协议里。原告认为,原告母亲将原告托付给被告照顾,被告应尽到监护职责,而被告将原告和几个孩子放到家中,没有大人监护,导致原告在无人监护下受伤,被告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没有赔偿是无理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328.1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0832.16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邮寄费100元,上述合计84060.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辩称:首先,原告只是临时性的在被告处,被告帮忙照顾,双方没有形成托管关系,原告没有交费,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摔伤当天原告只是在被告处呆了几个小时的时间,所以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一般家庭都是铺地板砖,在地板砖上摔倒只是个意外,当时是原告因为下床上厕所,自己不小心摔倒,以原告的年龄,上厕所完全可以由其个人独立完成,所以原告的摔伤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再次,原告的母亲已经和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双方约定非常清楚,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所以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提出任何赔偿。被告赔偿13000元,该笔款项虽然没有明确所涵括的项目,但实际上已经包括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了,原告母亲接受该笔赔偿款,说明当时对该笔赔偿款的数额是认可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幼儿,被告系无执照经营学生小饭桌生意的个人。2013年10月24日,因原告母亲外出将原告送至被告处托管照顾,约定一天30元,其中包括吃住,以实际吃住天数结算费用。被告将原告接管后,由被告负责原告的吃、住行为。当晚21时许,因被告接自己正在上高中子女将原告及另二名全托孩子独自放置家中,该三名孩子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原告在行走过程中因地面光滑摔倒致伤。摔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吉林**医院治疗,后转至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病历记载住院5天,实际住院6天,好转出院,其中二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5天。2013年12月8日,原告母亲孙**与被告达成一份“意外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2013年10月24日晚9点左右,孙*在希望小饭桌临时半托期间,在室内穿鞋期间摔倒将左侧胳膊摔骨折,即刻入院治疗,一周后治愈出院,介于此事在希望小饭桌王**处摔伤。故双方就孙*赔偿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王**赔偿孙*医药费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其中包括明年的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二、双方就孙*伤害一事自签订本协议起,此日后发生任何相关事宜均与王**均无关系,王**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三、赔偿款一次性付清,付于孙*母亲孙**。此协议一式二份,王**、孙**各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孙*取得赔偿款13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此次伤害的伤残等级申请鉴定,经松原**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7日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吉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2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所受外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可该鉴定意见,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0832.16元,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年龄只有5岁,鉴定机构不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依据鉴定,经原院向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要求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补充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函复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原告孙*此次外伤评为十级伤残。被告同时辩解原告应以18周岁为标准逐年递减至5岁计算残疾赔偿金。此次鉴定费用为1500元,邮递鉴定文书费用为100元。

另查明,原告随其母亲一直居住在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母亲将原告交给被告临时托管照顾,被告虽没有经营执照,但其从事的经营小饭桌性质为看护照顾托管学生,双方形成的是一种部分监护关系,被告应尽到管理责任。被告因接送自己子女而将原告及另两名学生放置于家中,使原告等人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且被告亦未采取任何的防范措施,致使原告行走时因地面光滑而摔伤,被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事后虽然签订了“意外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赔偿的13000元的是原告的医药费及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未赔偿的款项,所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关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依据作出的九级伤残意见,因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管理活动不当所致,属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侵权民事案件,并非劳动争议和工伤保险案件,故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不当,应参照同为普通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标准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依据,故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复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十级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并适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参照吉**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40416.08元(20208.04×10%×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6天×50元),护理费应为1328.14元(5天×2人×120.74元+1天×120.7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及鉴定邮递费100元属于原告本次外伤的合理损失,予以保护。被告辩解的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以18周岁为标准逐年递减至5岁计算残疾赔偿金,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328.14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文书邮递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644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原审参照城镇标准保护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错误。原审依据“宁江区繁荣街建民社区委员会的居住证明”,该证明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同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公安机关颁发的居住证予以佐证。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相悖,与理不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明知被上诉人系无行为能力人,又明知上诉人是无执照的小饭桌经营者,不具备教育机构和监护的资格及能力,还将被上诉人托付给上诉人看护最终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作为监护人理应承担监护上的过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正确,被上诉人与其母亲2012年就在城镇居住,有街道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将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看管,上诉人应该保证被上诉人的健康安全。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系无执照经营小饭桌的业主,在经营期间接受孙*母亲的委托全天看管孙*,双方形成了委托关系。孙*为不满10周岁的幼儿,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在王**看护期间摔伤,王**未尽到监护职责,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孙*的法定代理人一审提交了宁江区**区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二审提交了租房协议书和幼儿园收费票据等证据,能证明孙*及其母亲在孙*摔伤时居住地为宁江区繁荣街建民社区,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孙*的伤残赔偿金有事实依据。孙*监护人虽将孙*交给了无经营执照的上诉人看管,但王**主张孙*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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