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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凤军与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毛**诉称,2014年4月22日,在兴**伦房子村火车道附近一片地内,因被告将原告栽种的树苗拔出,原告上前阻止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63天,被告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调查。原告认为,被告有意伤害原告身体,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224.07元,其中医疗费11270.86元、误工费63日×89.08元u003d5612.04元、护理费63日×108.59元u003d68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日×100元u003d6300元、交通费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在兴**伦房子村火车道附近一片地内,原告毛**与被告王**因拔树苗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入住前**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住院63天,二级护理3天。此事经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进行了立案调查。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任何人都享有身体的完整权和健康权,当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王**将原告毛**打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毛**与被告王**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其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毛**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王**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70.86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3日×89.08元u003d56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日×100元u003d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经核算,原告住院63日中二级护理3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3日计算,为3日×108.59元u003d325.7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请求,交通费适当保护20元为宜。原告毛**实际应保护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3528.67元,被告王**应承担70%即16470.07元,原告毛**自行承担30%即70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528.67元的70%即16470.07元,原告毛**自行承担30%即7058.6元。二、驳回原告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毛**不服,以“上诉人毛**不应承担责任,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兴原乡原名镇郊乡,位于前郭镇的郊区,辖12个行政村,包括卡伦房子村,1995年划归松原市宁江区,更名为兴原乡。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毛**与王**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其本身具有过错,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正确,上诉人毛**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毛**居住在宁江区兴原乡卡伦村,该村已经划归松原市宁江区管辖,因此对上诉人毛**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上诉人毛**的损失有:医疗费11270.86元、误工费63日×108.59元u003d68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日×100元u003d6300元、毛**住院63日中二级护理3天,护理费应按照3日计算,为3日×108.59元u003d325.77元。毛**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请求,交通费适当保护20元为宜。毛**实际应保护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4757.8元,被上诉人王**应承担70%即17330.46元,毛**自行承担7427.34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12次会议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毛凤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757.8元的70%即17330.46元,上诉人毛凤军自行承担30%即7427.34元。

三、驳回毛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一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毛凤军承担300元,被上诉人王**承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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