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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杨**健康权纠纷一案,前由长**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因原审程序存在瑕疵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66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长**民法院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长民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杨*发诉称,2013年10月2日,因为刘*掰我地里的玉米,我去刘*家找他,被刘*打伤,晚上我到长**民医院住院7天,医药费花了将近七千元。我要求刘*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等损失共计14320.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辩称,杨**说的不属实。2014年10月2日,杨**去我家找我要打我,但是被人拉开了,我没有打他。而且杨**提供的住院时间与医疗费票据的时间对不上,对住院时间上存有异议。所以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3年10月2日,杨**因怀疑刘*偷掰了杨家的玉米,到刘**找其理论时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刘*将杨**致伤,杨**报警。后杨**在长**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798.96元,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右额及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休息三周。杨**的住院期间是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9日,出院后杨**没有结算,2013年10月17日结算了住院期间的费用。重审时,杨**提交了其主治医师长**医院医生刘**的证明材料,证明住院时间为7天,10月9日出院,10月17日结账,期间未产生费用。现杨**起诉要求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4320.50元。刘*辩称没有打杨**,且杨**的医疗费票据与住院病历的时间对不上,故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刘*致伤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对此损害的产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刘*赔偿杨**医药费6798.96元、误工费80.94元28天u003d2266.32元、护理费120.74元7天u003d845.18元、伙食补助费50元7天u003d350元,总计10260.46元的50%,即5130.2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负担250元,刘*负担2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是残疾人,视力严重偏低,且患有重症糖尿病,仅能生活自理,已丧失劳动能力,依靠低保维持生活,没有体力与人打架,且被上诉人杨**找借口到我家来,辱骂并试图动手,他自己在掰栅栏时将自己(磕)划伤,我与杨**没有身体上的任何接触,我也没有掰他家的玉米,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上诉人刘*的眼睛好使,平时还能骑电动车呢。事发时,派出所取了笔录,能够证明刘*打我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杨**一审提交的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书的形式上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三份书证相互佐证,足以确认杨**伤后入住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庭审中,上诉人刘*主张自己与被上诉人杨**没有接触,但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u0026amp;ldquo;杨**打了我媳妇一拳,我就急眼了,把杨**按倒之后,上去就踹杨**脸上一脚,杨**看见我家支门的木头棒子,他随手拿起来,我俩又打一起去了。u0026amp;rdquo;其妻王**在接受公安机关的陈述时亦称,u0026amp;ldquo;刘*看着杨**把我打倒之后,他上去把杨**撕扯起来,把杨**按倒之后怎么打的我没看见。u0026amp;rdquo;上述两份陈述与刘*庭审中自述内容相互矛盾,而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否定此前的陈述,故对刘*打伤杨**的事实应予确认。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任何公民都享有身体的完整权和健康权,当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刘*在纠纷中致伤被上诉人杨**,损害了杨**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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