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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韦**、原审被告张**、吕*、齐凤宝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韦**、原审被告张**、吕*、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韦**及其监护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吕*、原审被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原审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韦*丹诉称,2014年6月22日,我去齐凤宝经营的森马服装店内买了一条裤子,后发现裤子裤线不直,于2014年6月29日到森马服装店要求更换,遭到拒绝后,还遭到店员张**、张**和吕*的殴打。我患有20余年的精神病,最近几年恢复的非常好,与常人无异,事发时我正在宁江区打工当保姆。因遭到殴打后我精神受到巨大刺激,导致精神病复发,生活不能自理,而且还需要看护护理。被打后,我被送至松原**病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又转至松原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治疗外伤,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顶部皮肤挫擦伤、左颞顶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肢内侧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后好转出院,为此造成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近万元。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张**、张**、吕*殴打他人,给予警告、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被告方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我医疗费5364.47元、误工费1690.36元(120.74元/天14天)、护理费1690.36元(120.74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合计9745.19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四被告辩称,韦**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同意赔偿。韦**以头部外伤住院要求赔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韦**虽声称是精神病患者,并出示了残联颁发的《残疾人证》,但该证不能作为法律上的免责证据,韦**应当承担责任。韦**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事实,证据不足。韦**没有住院治疗的记录,住院14天,仅7月1日一天有静点和常规检查记录,其余13天没有医疗记录。韦**主张其住院14天,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韦**有意挑起了这次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2日,韦**在齐凤宝经营的森马专卖店内购买一条裤子。后因质量问题,于2014年6月29日到该店要求调换。在调换裤子过程中,吕*、张**、张**与韦**发生厮打,韦**因此精神疾病复发,先被送往松原市神经精神病医院,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u0026amp;ldquo;头部外伤,左颞顶部皮肤擦伤,左颞顶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肢内侧软组织挫伤u0026amp;rdquo;,住院治疗13天,二级护理13天,花费医疗费5364.47元。另查明,吕*、张**、张**系齐凤宝的雇员。2014年6月30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吕*、张**、张**警告,并罚款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任何人都享有身体的完整权和健康权,当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害。本案中,张**、张**、吕*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损害韦**身体致其受伤,齐**作为雇主应当与张**、张**、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韦**主张医疗费5364.47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保护。韦**住院治疗14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参照吉**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护理费应为人民币1520.26元(108.59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100元/天14天),因韦**未提供近三年收入情况,误工费应以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64.16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298.24元(164.16元/天14天),现韦**主张误工费16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上述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韦**主张交通费300元,虽然韦**提供了300元的交通客票,但韦**此次受伤住院只需一次往返,交通费确定保护5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张**、吕*、齐**连带赔偿韦**医疗费5364.47元、护理费1520.2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690.36元(120.74元/天14天)、交通费50元,共计9350.83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张**、吕*、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韦**两次住院均与双方纠纷间无因果关系,事发当天韦**入住精神病医院,既没犯精神病,头部也没有外伤,事隔两天入住市中心医院治疗外伤没有道理。2.韦**系精神病患者,无职业,误工费不应保护;医疗记录没有护理费,未打针、吃药的情况下,不应保护护理费。3.原审判令雇员为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与法相悖,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关于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与原审三被告无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论据充分。证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上没有询问人姓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韦**是被殴打方。误工费费是客观存在的,韦**事发前给人当保姆,因本起纠纷导致精神疾病复发,所以才终止雇佣关系的。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张**等人共同殴打韦**,是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吕*、齐**答辩称,被上诉人韦**的伤与我们没有关系,此后发生的费用我们也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6月29日,韦**入住松原**病医院,病志中病史记载u0026amp;ldquo;该患精神病史20年,曾2次在本院住院治疗,本次于今天与人打架后复发,表现害怕、心烦、发脾气、间歇性胡说、无中心内容、叨咕、听不清说什么,在家未服药物,由家属送至本院,以u0026amp;lsquo;精神分裂症u0026amp;rsquo;收入院。u0026amp;rdquo;入院查体u0026amp;ldquo;左侧脸部红肿,双上肢内侧有抓痕、瘀*,精神检查,情绪平淡、意**、身动不全,入院后经予镇静安神治疗,病人自诉头疼,查体未见外伤及皮下血肿,30日晚病人诉头痛未缓解,家属要求转院治疗,同意出院。u0026amp;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证人**神病医院医生马某某虽在公安卷宗中证实,u0026amp;ldquo;韦**当时两条胳膊上有伤,胳膊上有血痕,有的地方青了。韦**脑袋上没有伤。u0026amp;rdquo;但被上诉人韦**事发当天因精神疾病复发入住松原**病医院的查体记录中记载,u0026amp;ldquo;(患者)左侧脸部红肿,双上肢内侧有抓痕、瘀*u0026amp;rdquo;,次日因u0026amp;ldquo;病人诉头痛未缓解,家属要求转院治疗,同意出院u0026amp;rdquo;,随后韦**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头部及上肢外伤,两次治疗过程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韦**因本起纠纷而被致伤的事实。生命健康权是每个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当该项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利向致害人主张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张**、吕*三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被上诉人韦**调换商品而与韦**发生争执进而打伤韦**,三人均存在重大过错,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三人作出了处罚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ldquo;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u0026amp;rdquo;故原审判决确认原审被告齐**作为雇主与存在重大过错的雇员张**、张**、吕*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韦**护理费的问题,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医嘱记录中明确,韦**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ⅱ级,原审据以作出保护护理期限14天的判决正确。关于韦**的误工费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韦**向法院提交了中介机构出具的票据一枚,证明韦**于2014年6月1日开始作保姆工作,二审中,韦**又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黄某某的录音及笔录,证实u0026amp;ldquo;2014年,黄某某通过中介机构雇佣韦**为保姆,约定月工资2000元以上,后因韦**被打就不干了,未干满1个月。u0026amp;rdquo;上述几份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韦**在事发前具备劳动能力的事实,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张**等3人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确认韦**因本起纠纷造成误工损失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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