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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两个儿子开四轮车到我家拉树枝,我阻止,被告儿子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到我家后,我们发生争执,被告用铁棒将我打伤,我当天到长岭县中医院治疗,住院9天,诊断为“头枕部软组织损伤、左背部软组织损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673.64元,误工费801.72元、护理费977.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752.67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发生纠纷时间属实,因原告家从我家树地拉的树枝,我与原告争吵了,我拿铁棒是为了打开车大箱板准备装树枝,我不知道原告怎么受伤的,我没打她,我知道原告住院了。我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的两个儿子王**和王**开四轮车到原告家后院拉树枝,原告进行阻止,王**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开车到原告家后院,和原告发生争吵,用铁棒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天到长岭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枕部软组织损伤、左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5673.6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752.64元。被告辩称其未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虽不承认打伤原告,但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成立。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遇事未冷静处理,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交通费支出实际情况酌情保护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肖**医疗费5673.64元、误工费801.72元(89.08元×9天)、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882.67元的80%即人民币7106.14元由被告赔偿。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当天,上诉人的儿子王**、王**开车到被上诉人家后院拉树,被上诉人阻止,后来上诉人也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上诉人没有由铁棒打被上诉人,上诉人拿铁棒是为了打开大厢板准备装树,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身体接触,上诉人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当时是上诉人拉被上诉人家的树枝,后来上诉人就说装,然后,上诉人就从车上那个了铁棒子打了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的儿子王**、王**与被上诉人肖**因拉树枝问题发生争议,后上诉人王**驱车赶到现场,双方应协商解决纠纷,上诉人王**与肖**继续发生争吵并将被上诉人打伤。虽然上诉人辩驳没有致伤被上诉人不同意赔偿,但二审中未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肖**自行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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