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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在飞宇超市收银台结帐后提牛奶箱离开时,被告从原告身后撞击到原告右胳膊肘部,致使原告右胳膊和肘部及右腕部受伤。原告先后到松**心医院、宁江**骨医院和松原市中医院进行诊治,现原告病情好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并且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精神上增加了巨大压力,因为原告一个人带着孩子生活并患有糖尿病等多种慢性疾病,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9168.45元(其中医药费1191.18元;误工费4827.27元;交通费100元;饮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不是我撞的,而且我也给原告治病了,我尽到义务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吴*在飞宇超市结帐台结帐后,离开过程中,被被告王**自背后撞击到原告右胳膊肘部,致使原告右胳膊和肘部及右腕部受伤。原告先后到松**心医院、宁江**骨医院和松原市中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右前臂软组织挫伤”,门诊医嘱全休贰周。原告系中**银行松原市中心支行科员,2011-2013年年收入为75363、76902、77348元。原告吴*近三年平均月收入为6378.1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在松原**骨医院诊断书、松**心医院的病历、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遭受伤害,被告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191.58元、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该主张并不为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827.27元,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14天,按照原告提供的月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费为2976.46元(6738.13元/月÷30天×14天)。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伙食补助费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吴*医疗费1191.58元、误工费2976.46元(6738.13元/月÷30天×14天),交通费100元,合计4268.04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吴**情并不重,医药费不合理,不应有误工损失,另外应该划分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上诉人王**自背后将吴*撞击致伤,理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吴*按医嘱休息二周,存在误工损失,理应赔偿。吴*主张医药费,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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