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逢**与许**、中国人寿财**原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逢**因与被上诉人许**、中国人寿财**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与王**、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与张学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许*胜诉称,2013年11月3日,逢**驾驶轿车在华侨农场公路上从北向南行驶,将同方向行走的我撞倒致伤,逢**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逢**没有向交警队报警,而用肇事车将我送到我自己家中。其后,我被家人送到吉**总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左踝外伤、肺挫伤、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9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8天。我们双方协商和解并达成协议书,逢**未履行约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逢**给付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9560.95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逢凤*辩称,肇事事实存在,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我没有报警,双方没有责任认定,我已给许**垫付79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

一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投保车辆肇事事实存在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逢**与许**没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许**的病历也没有记载肇事事实,综上,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3年11月3日,许*胜到吉**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3天,花去医药费14431.92元。该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患者于4小时前走路过程中被门槛绊倒摔伤头部,头右侧额颞部着力”,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局灶性大脑裂伤、左踝外伤、肋骨骨折、糖尿病。”出院诊断书记载“全休45天。”2014年2月18日,许*胜又到吉**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二级护理15天,花去医药费6452.52元。出院诊断书记载“全休叁周。”许*胜系油田职工,出院时结算的医药费扣除已报销部分,许*胜共花医药费391.65元。出院后,逢凤*给付许*胜6000元费用,又给许*胜购买药品。2013年11月8日,逢凤*与许*胜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2013年11月3日早5点40分,在华侨农场马路南因天气有大雾发生交通事故。由逢凤*承担许*胜的全部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和误工费;以上约定的医药费除许*胜单位医疗保障支出外,不足部分由逢凤*承担;以上约定的误工费除许*胜单位工资外不足部分由逢凤*承担;由于该起事故逢凤*造成许*胜伤害,痊愈出院后二年内在同一部位引起的病情由逢凤*承担;此协议签订后,许*胜放弃诉权。双方当事人签字按印。对此协议书,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保险公司没有在场,也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许**的病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认定许**与逢**之间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的事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侵权的事由为交通事故,但逢**已给付许**部分赔偿款,许**予以接受,此行为应认定双方之间发生过侵权事实,虽侵权事由不清,但不影响逢**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许**二次出院诊断记载“全休45天、全休叁周”,故其误工天数为105天(24天+15天+45天+21天),因许**系油田职工,其在单位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47159.46元,月平均额为3929.95元(47159.46元÷12月),故许**的误工费为11789.86元(3929.95元×3个月)。因许**在住院期间,由油田医保部门报销一部分医药费,故许**实际花费的医药费为391.65元。许**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保护。在许**和逢**的协议书中约定,“由逢**承担许**的全部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和误工费。”故逢**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逢**辩称自己在许**出院后购买药品,但其未提供该药品的价格,无法计算药品的数额,仅能认定逢**给付许**医药费6000元。经核算,许**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91.65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39天)、护理费4105.16元(120.74元×3天×2人+120.74元×28天)、误工费11789.86元、交通费280元,以上合计18516.67元。此笔费用由逢**承担。因逢**已付6000元的医药费,最终,逢**应给付许**赔偿款12516.67元(18516.67元-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吉林省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许**赔偿款12516.67元。(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96元,由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逢凤*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与许**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有我们双方陈述及许**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我的车辆在人寿财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2.被上诉人许**第二次住院发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许**二次住院治疗“短暂性缺血、糖尿病”,两项诊断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许**第一次住院误工费不应保护,许**的在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工资是全额发放,没有因治疗而减少收入,所以不应保护误工费。4.许**出院后,我给其购买了1900元的药品,该笔费用应在保险理赔项中予以扣除。5.原审认定我与许**间存在侵权与被侵权关系,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逢凤*在事故发生后不报警、不抢救,只将我送回家中,其行为等同于逃逸,所以逢凤*负全部责任。在我治疗中,逢凤*只给付我6000元钱,其余费用经由我单位医疗核销。根据我们双方协议内容,我二次住院费用应由逢凤*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逢凤*主张在交通事故中致伤被上诉人许**,要求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项主张与许**住院病志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病志上的自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许**住院治疗外伤期间,逢凤*主动给付赔偿款6000元,并与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逢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逢凤*作为赔偿义务承担人的身份应予确认。关于被上诉人许**二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问题,许**因伤首次住院时包含“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脑挫伤(左侧颞部)”,二次住院时主诉“头痛、头晕一天,右侧肢体麻木20分钟”,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糖尿病”。对此,逢凤*与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于该起事故逢凤*造成许**伤害,痊愈出院后二年内在同一部位引起的病情由逢凤*承担”,上诉人虽主张二次治疗与侵权行为无关不应赔偿,但依据双方约定,许**二次治疗是因头部不适而入院,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畴,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逢凤*主张的购买药品的垫付款问题,许**本次诉讼中未包含其出院后购药费用,该笔费用系实际支出,依据双方约定,该项支出应由逢凤*承担,不宜作为垫付款予以扣除。关于被上诉人许**误工损失问题,双方协议中亦有明确约定,“以上约定的误工费除许**单位工资外不足部分由逢凤*承担”,根据许**所在单位吉林石油集**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许**2013年11月-2014年1月期间工资正常发放,2014年2-3月工资按病假工资发放,即上岗津贴和伙食补助没有发放(备注:每天上岗津贴8元和伙食补助15元。每月按22天计算计506元)。据上所述,许**首次住院的误工费用已正常发放,不应予以保护,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扣除单位实际发放部分,应为506元×2月u003d1012元。许**应获赔偿数额如下:医药费391.65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4105.16元、误工费1012元、交通费280元,以上合计7738.81元。扣除逢凤*垫付款6000元,逢凤*应给付许**赔偿款1738.8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8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国人寿财**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逢凤*给付被上诉人许**赔偿款人民币1738.81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上诉人逢凤瑞负担603元,被上诉人许**负担5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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