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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荣*浴池”洗浴后到更衣室穿衣服时,一个陌生男子闯进屋,看见原告后转身出去。原告穿好衣服追出去时未见到陌生男子。原告便找被告述说此事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气得心脏病发作。原告到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经永**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用2532.5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392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根本不可能出现原告所说的情况,原告应拿出证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病情;

被告尹**对原告张**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冠心病不是洗澡时得的。

证据二,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经过;

被告尹**对原告张**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与被告没有关系。

证据三,住院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

被告尹**对原告张**的证据三无异议。

证据四,住院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的详细情况。

被告尹**对原告张**的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张**提供的证据,被告尹**对证据一、二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张**的证据一及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的客观事实,对原告张**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4日13时许,原告张**到被告尹苏立经营的“荣*浴池”洗浴。原告张**洗完澡后在更衣室穿衣服时,一个陌生男人闯入女更衣室,看见原告转身出去。原告张**受到惊吓,穿完衣服出去时,没有看见陌生男人,与被告尹**说此事时发生了口角,因惊吓和气愤原告张**冠心病复发,当天住进鸡东县中医院,诊断为“冠心病”,住院治疗6天,用治疗费2532.5元。原告出院后,经鸡东**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用2532.5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尹**经营“荣*浴池”,其应当对到浴池洗浴的顾客的人身安全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张**在被告经营的浴池洗浴,被告尹**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此应当对原告张**因案外人闯入女更衣室受到惊吓及气愤产生的住院治疗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对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的辩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苏立赔偿原告张**医疗费2532.5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6天),合计272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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