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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任审理,先后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的法定代理人盛乙、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诉称,2013年7月,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发生冲突,期间,被告殴打原告法定代理人时一起打到原告头部,致原告皮肤外伤,皮下肿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9.2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82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526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清辩称,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父母原系被告的租客,租住了被告家的房屋,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两家有各自独立的门进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间因房租问题长期有矛盾。2013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回家时将自己住处的铁门撞到了铁架子发出了大的声响,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遭到了惊吓遂骂被告,继而与被告发生了争执、互殴,期间,原告法定代理人用脚踹被告,拳殴被告脸,还打了被告二记耳光,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砸了花盆,后经旁人劝止,被告女儿也参与了纠纷,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此报警。当日中午11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向原告发出了验伤通知单,同日16时17分许,原告去南**院治疗时主诉咳嗽2天。同月26日,原告去南**院治疗时主诉,右小腿外伤3月。2013年8月2日,原告至复旦**科医院治疗时称,被打致伤3周。同日,原告的验伤通知书上检验结论为:皮肤外伤,皮下肿块。同月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至复旦**科医院要求对原告作MRI检查。同月15日,原告经**MR平扫未见明显异常。

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0日,陪护30日。

审理中,原告书面向本院申请就2013年8月2日原告验伤通知书上诊断的伤势与2013年7月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间的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鉴定。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当天病历缺乏明确头面部外伤记录,故难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出生证、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报警记录、询问笔录病、司法鉴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在2013年7月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冲突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观点,现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两者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因此,原告的上述观点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盛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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