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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第三人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7时30分许,于嘉定区某某路450弄小区南侧门口,被告徐某某驾驶牌号为浙JX1265的红旗牌小轿车出小区时不慎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撞倒在地,原告经验伤为右侧臀部、右侧手臂软组织挫伤,原告随即到上海**心医院就诊,该院出具了休息17天的医务证明。2009年12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嘉城派出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其中被告徐某某确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918.2元(被告徐**垫付)、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衣物损失费380元,前款由第三人上**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上**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徐某某、第三人上**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的事实进行了审查,并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事故车辆号牌浙JX1265的红旗牌小轿车在第三人上**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医务证明、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徐某某确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据此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全部的经济损失。第三人上**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医疗费918.2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务证明及交通事故时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1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第三人上**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彭某某医疗费918.2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1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628.20元;

二、原告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918.20元;

三、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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