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徐*与被告王*、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肖**、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肖**、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自己与被告肖**、王**同事关系。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到单位同事家聚餐。期间,两被告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双方在拉扯过程中,王**原告不备,用啤酒瓶砸伤原告的头部,双方扭打起来。后肖**也参与进来,对原告实施殴打,因两被告共同对其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1元、误工费51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2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生辩称,其未动手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称,打架是因原告挑起矛盾,且其头部也受了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肖**、王**同事关系。2013年2月17日17时许,原告徐*与被告肖**、王*到单位同事家聚餐。期间,肖**、王*与徐*因春节工作安排发生言语冲突,王*拿酒瓶砸伤徐*头部,双方继而发生撕打。后双方被拉开,肖**与王*到楼下,随后徐*持酒瓶下楼砸伤王*头部,三人再次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徐*持酒瓶戳伤肖**的脸部后,肖**与徐*摔倒在地,徐*右手着地,双方被拉开后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徐*经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右手大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经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徐*伤后误工期限以70日为宜。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如下:

1、医疗费2151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200元/月×70天u003d5170元,被告有工资标准无异议,对期限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误工事实确实存在,此项费用为2200元/月÷30天×70天u003d5110元。

3、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1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6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对证人潘**、陈**、翁*的调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工资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双方系同事,遇事不能正确处理致本案发生。被告肖**、王*共同打伤原告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两被告应当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680.5元。两被告系连带责任人,因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由两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肖**、王*各自分别赔偿原告徐*1840.25元。原、被告双方撕打过程中被他人劝阻后,原告徐*不能冷静、克制自己,再次挑起事端,持酒瓶砸伤王*,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1840.25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1840.25元。

三、被告肖**、王**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原告徐*负担460元,被告肖**负担230元、王*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