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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南京**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瑞**有限公司、南京**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5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日下午,南京自17时前后发生局部强对流天气,短时间大风、雷电、冰雹伴随大雨,自北往南依次减弱,城区一小时降水达40毫米上下,而以原属南京市下关区范围为最。因短时间恶劣气象天气导致原南京市下关区范围内折损、倾倒树木达数百上千株。当天17时30分左右,叶*行走至南京盐仓桥广场公交车站附近时,被路边一株大树树冠折断坠落砸中受伤,路人顾*和驾驶大客车驶至现场的王*分别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先行到达的“120”救护车速将叶*送往南京医**属医院(以下简称二附院)救治,公安“110”亦随后赶至现场,因叶*已送二附院,“110”出警人员与报警人顾*联系确认后,通知原南京市下关区绿化所对叶*予以救助。

叶*经医院诊断检查,脊柱无畸形,生理弯曲存在,下腰部肿胀,压痛,叩痛,活动受限,右下肢感觉麻木、肌力III级,左下肢感觉可、肌力IV级,足趾活动可;CT示:骶椎右侧粉碎性骨折,伴断端移位,部分碎骨片进入椎管内;腰5-椎1间盘突出。原告于7月3日入院后,二附院除全面检查外,让其卧床休息,予以消肿、活血、止痛、营养神经治疗,待其生命体征稳定后,于7月11日在全麻状态下为其施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二附院为叶*选用椎弓根钉固定腰5及骶骨骨折,解剖钢板固定左趾骨骨折断端。二附院在叶*术后继续给予预防感染、活血、止痛、促进骨愈合、支持治疗,两周予以拆线。7月26日,叶*出院,二附院对叶*入、出院时所作诊断均一致,为骨盆骨折伴不全瘫。叶*受伤及该次住院,发生7月3日救护车费120元、门诊挂号费5元、检查和初步治疗费603元,7月26日住院结账费用76133.59元和1610元,出院后数次门诊共又花费372.50元(8月12日98.80元、8月17日50.80元、8月28日11.30元、10月23日112.80元),以上共计78844.09元。

首次治疗结束后,叶*曾以南京瑞**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该案审理期间,叶*立下《借款说明》(内容为:2012年7月3日17时30分许,南京市下关区盐仓桥174路公交车站旁的一棵树被风吹断树冠,砸中叶*腰部致其受伤。由于叶*的治疗费用较高且家庭经济困难,现在南京瑞**有限公司处暂借人民币九万元整,用于叶*治疗及康复。待叶*治疗完毕,法院明确责任后,从相应款项中予以扣减)和《收条》(内容为今领到南京瑞**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收下南京瑞**有限公司以借款名义预付的90000元,并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该院作出准许叶*撤诉的(2012)下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裁定。

2013年7月22日,叶*再次入住二附院,于7月24日接受“骶骨骨折内固定椎弓根螺钉取出术”,7月30日出院。二附院经检查记载:(叶*)腰背部可见一长约12厘米陈旧性手术疤痕,趾骨联合可见一长约15厘米手术疤痕,皮肤无破溃,无红肿、压痛,无活动受限,末梢血运感觉良好,足趾活动可;X线示:骶椎及骨盆内固定装置在位,骨折线消失。7月24日手术后,二附院再予以消肿、活血、止痛治疗。叶*切口局部换药,无感染,对合好。出院时,叶*神清、精神可,心、肺、血压正常、腹平软,无压痛及反跳痛。双下肢不肿,切口愈合可。叶*2013年7月22日起住院期间及随后的全部医疗费为12754.88元,其中包括住院费用12504.33元和后续门诊费用250.55元(2013年8月1日29.26元、8月3日196.96元、8月5日17.35元、8月11日6.98元)。

本案为叶*再次以南京瑞**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南京**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为共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叶*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该所按照程序完成鉴定后,向法院递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叶*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叶*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120日及二次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双方对其中三期(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无异议。对叶*未达到伤残等级,南京瑞**有限公司、南京**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亦无异议,但叶*不予认可,理由是叶*受伤时骶椎右侧粉碎性骨折,接受手术后被弓根钉固定腰5及骶骨骨折和用解剖钢板固定左趾骨骨折断端等,认为已能足以证明构成伤残。

就叶*遭遇本案意外致伤引发的其他费用,其中叶*的误工费,双方一致同意总额为15000元(2500元/月乘以6个月);叶*的伙食补助费,双方同意按总额为620元(20元/日乘以31日);叶*的营养费,双方一致同意按总额为1335元(15元/日乘以89日);叶*的护理费,双方同意按总额8385元(65元/日乘以129日)为准;叶*的财产损失费(受伤时丢失的鞋子及损坏的衣服),双方一致同意按260元计算;关于叶*的交通费,叶*提供了1317元的交通费票据,其中有泰兴-南京来回的长途汽车客票,但大部分为连号手撕票,甚至有儿童票,叶*解释住院期间以及参加两次庭审,自己包括家人均主要是包车自泰兴原籍来南京,并且在多数情况下并无发票(即实际花费远超过1317元);南京瑞**有限公司、南京**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对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但承认叶*就医期间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认为应当将叶*家人包车参与庭审的包车费用予以扣除。叶*还发生鉴定费1560元和调档费36元。

双方因在责任如何确定以及少部分费用如何认定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无效。

另查明,南京市鼓楼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为事业法人性质,隶属于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局,其主要职责为接受和养护管理所有辖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因为南京市鼓楼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为本辖区的政府管理职能部门,其本身不具备设施养护的资质,必须委托相关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和维持具体的市政设施的养护作业,而此类工作早已实行社会化公开招标。根据主管政府部门的要求,南京市鼓楼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与南京瑞**有限公司签订长期合同,委托南京瑞**有限公司具体完成。南京瑞**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性质,从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允许的园林绿化、市政道路养护和树木移植、修护劳务等多项范围的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南京气象台网上发布信息,证人证言,照片,病历,出院记录,发票,收据,(2012)下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裁定书,《借款说明》、《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叶*受伤的责任如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叶*的受伤,是由当天恶劣天气所引发的短时间的大风、雷雨(无证据或权威发布证明当天为台风),使得叶*途经的道路树木树冠折断砸中所致。一般说来,在夏季,遭遇强烈风雨并导致一定范围的树木倒伏、损坏,或者其他公共站台设施、路面广告牌以及建筑物悬挂物的坠落、毁坏虽然罕见,但仍应视为是可以预见的,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可防可控的,与地震、海啸、强台风等尚不能等量齐观,不能归类于不可抗力。因此,南京市鼓楼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作为政府主管职能部门,南京瑞**有限公司作为政府主管职能部门即区市政设施养管所有偿委托进行具体市政设施和道路林木养护管理的部门,未能避免类似叶*遭遇的损害发生,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南京市鼓楼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与南京瑞**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处理。

关于叶*的损失如何认定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叶*的全部治疗均在二附院进行并已经治疗终结,鉴定部门根据叶*在二附院的病历和住院记录资料并结合对叶*活体检查,鉴定为叶*不构成伤残。叶*并无理由和证据证明鉴定部门违反鉴定程序或者其鉴定结论有误,仍应认定为叶*不构成伤残。叶*的各项损失费用,本案双方一致认可的,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尚有争议的,根据相关规定计算认定。据此,叶*医疗费为91598.97元(首次治疗期间的78844.09元,加二次治疗期间的12754.88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335元、护理费8385元、财产损失费260元、鉴定费1560元、调档费36元,以上共计118794.97元。叶*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9794.97元,扣除南京瑞**有限公司以借款形式预付的90000元,南京**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与南京瑞**有限公司应再连带赔偿叶*29794.97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南京瑞**有限公司、南京**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共计赔偿叶*人民币119794.97元。扣除已付的90000元,南京瑞**有限公司、南京**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付叶*人民币29794.97元;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南京瑞**有限公司、南京**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是清楚合法的,叶*对此没有异议。但对于一审判决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的金额有误,应予调整。除此之外,一审判决中遗漏了叶*可依法主张的内固定取出等费用,叶*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中的费用一并处理。叶*现仍需长期休息且家在外地,家中经济条件差,本次事故对叶*以及家庭的影响很大,为了尽快解决纠纷,节省司法资源,叶*恳请二审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本次纠纷。具体请求为:1、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叶*内固定取出费用30000元;2、请求对上诉人的伤残的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请求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叶*误工费18000元;4、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叶*交通费用5000元;5、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叶*精神抚慰金5000元;6、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叶*出院后的护理费12000元;7、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京瑞**有限公司、南京**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辩称:1、叶*上诉请求中关于内固定取出费用、精神抚慰金以及出院后的护理费超出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应当另案起诉,是否支持由法院认定;2、由于伤残鉴定是在法院组织下进行鉴定的,并非任何一方的单方鉴定,而且叶*也无符合进行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故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3、叶*的误工费、交通费在一审中已经充分审查,并且已经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对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妥当。3、叶*上诉主张内固定取出费用(第三次)、精神抚慰金以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是否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审理的范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即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叶*对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主张其伤情应构成伤残。本院认为,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审理中,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以及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故本院依法确认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对叶*主张其伤情构成伤残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法院对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妥当。关于误工费系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叶*的误工费损失作出了认定。本院认为,该认定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作出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依据叶*的伤情以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以确认。对叶*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即叶*上诉主张内固定取出费用(第三次)、精神抚慰金以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是否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审理的范围。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叶*在一审审理中并未对内固定取出费用(第三次)、精神抚慰金以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提出主张,其在上诉中提出的上述赔偿请求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现因双方未能就此达成调解意见,故叶*可另行起诉。本院对叶*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叶*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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