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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于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于绪*及委托代理人赵*、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青诉称,2013年9月13日11时许,原告徐*青骑自行车沿赣柘线某庄十字路口东西道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此时被告于绪*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使,在其超车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昏迷,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078.25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510.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绪*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与实际发生的情况不符,当时是原告自己在骑自行车的过程中摔倒,并不是被告将其撞倒。事情发生以后原告并未昏迷,因被告认识原告,由被告通知原告的侄媳用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1时许,原告徐**骑自行车沿赣柘线某庄十字路口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于绪*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同方向行驶,原告行驶至路边一个洼坑处时,所骑自行车倒地,致其受伤,当时原告没有报警,也没有保护事故现场。被告于绪*随即联系原告的侄媳妇王*赶到现场,并由王*开车与被告一起将原告送往赣**民医院治疗,期间,王*向朋友借款2000元,由被告为原告交纳了2000元住院押金。事故当天18时13分,原告的儿子陈*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赣马镇某庄村电动自行车撞自行车,现人在县医院六楼,请处理。2013年9月23日,赣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赣马中队与被告于绪*进行谈话,被告陈述称:我和王*五婶子并排由东向西行驶到某庄十字路口东十多米处时,路面上有一个坑,我骑电动车从坑南边过去了,她骑自行车从坑北边过的,我过去五六米的时候,听到一声响,回头一看王*五婶子摔倒了,我就刹车停下来了,我走到她跟前,她让我赶紧打电话给他侄媳妇开车送她上医院,我打电话给原告侄媳妇王*,王*开车过来,我和王*一起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6日,赣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赣马中队与原告进行谈话,原告称:我沿村前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十字路口东边十多米的距离时,我就感觉有什么东西撞在我腰上了,接着我就摔倒了,摔倒以后我看到小*骑电动车也摔倒在地上了,小*大名叫于绪*,住在小孩三大爷儿媳子家中……撞倒以后我的自行车压在对方电动车上,对方电动车直接撞在我的腰上,车没有相撞。2013年10月20日,赣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赣马中队与原告儿子提供的证人陈*进行谈话,证人陈述称:那天,我坐在路口西边水果摊旁边,看到小*他妈妈骑自行车沿村前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在离路口十多米的地方路北面有一个坑,路北面水泥路面上都是泥浆子,泥浆子是路北面那家铺地面打水磨石淌的水,小*他妈妈骑自行车经过坑时准备从坑的北面过的,小*骑电动自行车在小*妈妈后面的,到坑前面时小*突然往右打方向,电动自行车前胎撞在自行车前面的弯梁上,自行车直接摔倒在地上了,接着电动自行车又往左打方向,行驶到靠近路中间的位置了,刹车刹了一道黑印子,还没过中心线,电动自行车没倒,离自行车有三四米的距离,接着一些人就过去看了,我也过去了,后来,小*和侄媳子一起将小*妈拉走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供的证人徐某陈述称:那天我送货,看到一个白色踏板式电动车要从左边超自行车,电动车撞到骑自行车女人的后腰上,两车都倒了,自行车与电动车没有倒在一起,自行车倒在北边,电动车倒在自行车外的3米左右。原告方提供的又一证人李*陈述称:我看到白色电动车撞自行车,电动车是自行车样式,不是摩托车样式,电动车倒在离自行车1米距离左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笔录、交警队询问笔录、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主张被告于绪*骑电动车将其撞倒受伤,然被告不认可有辆车相撞的事实,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对于相关事实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存有矛盾之处,三个证人之间陈述的事实相互存有矛盾,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对被告于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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