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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徐*、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1)台仙横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蒋*的法定代理人蒋**、被上诉人方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就读于仙居**桥小学,被告方银花系该校教师。原告父母以每学期4000元的托管费用将原告全权委托被告方银花照顾。2010年3月28日18时左右,原告在仙居县埠头镇沙岙村被告方银花家吃了晚饭后出门,与吴**、吴**、被告徐*一起玩耍过程中,被被告徐*甩出的木棒击伤右眼。原告受伤后,当天先至仙**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99.2元;后被告徐*母亲交给被告方银花丈夫徐**20000元,让徐**送原告至浙**州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3418.41元;其后原告至浙江大**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及门诊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16037.11元;之后,原告至仙**民医院及在温州**民医院检查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268.4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9923.12元中,原告支付7026.3元。其余医疗费12896.82元及相关费用系被告方银花丈夫徐**统一支付。

鉴定情况:2010年11月16日,台**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构成8级伤残。2011年9月22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外伤致右眼球破裂伤;经治疗后遗留右眼盲目4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

原告受伤产生的其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陪人误工费(护理费)2050元(21天×98元/天)、残疾赔偿金78426元(13071元/年×20年×3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住宿费酌情确定为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2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因被告徐*本人没有财产,故应由其监护人被告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参与玩耍,未注意避免危险发生,具有部分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徐**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父母已将监护责任全权委托给被告方**行使,故减轻的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其余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徐**承担。原告在外地医院就诊,因原告系刚满10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确需有人陪护,故对原告陪人误工费(护理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复印费及餐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102182.3元(不含被告方**、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71527.61元,由被告方**赔偿给原告30654.69元。被告方**丈夫徐**统一支付的其他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被告徐**交付徐**的20000元人民币问题,被告方**、徐**可通过其他途径再予以解决如何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527.61元;二、限被告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蒋*人民币30654.69元。三、驳回原告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蒋*负担280元,被告方**负担220元,被告徐**负担5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侵权的证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被被告徐*甩出的木棒击伤右眼。…”是错误的。事实上,2010年3月28日18时左右,是吴**、吴**、上诉人徐*、被上诉人蒋*等几个小朋友一起在玩,究竟是谁扔木棒导致被上诉人蒋*受伤尚不清楚,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蒋*等的陈述就主观认定所谓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有较大过错,过错程度大于上诉人。退一万步,即使上诉徐*扔木棒致伤被上诉人。当天在场的几个人都是未成年人,上诉人年仅4岁,而被上诉人蒋*以及其他两人吴**、吴**三人年龄均超过12岁。事实上,是被上诉人蒋*等三人一起逗弄甚至欺负上诉人,在逗弄过程中,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误伤。被上诉人蒋*及其他两人负有较大责任。3、关于一审被告方**的责任。除了上诉人,另外在场的两个人即被上诉人蒋*和吴**都是一审被告方**带养的皤**桥小学学生。仙居县教育局早有明令禁止在职教师带学生,而被告方**作为教师明知故犯。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地是上诉人居住的生活所在地村儿童乐园,如果不是方**违反规定带养学生,就不会造成被上诉人蒋*的伤害后果,所以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4、关于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所谓事实:“…原告受伤后…上述医疗费合计19923.12元…。”事实上,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用所用的票据,大部分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一审法院采纳未经质证的票据,由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有失偏颇,根本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徐**在仙**民医院支付拍片费用199.2元,在台**院预缴了2000元住院费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一审被告方**和被上诉人蒋*都是认可的,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5、关于交通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住宿费酌情确定为27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2000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关于精神抚慰金,退一步讲,被上诉人蒋*的伤即使是上诉人徐*扔木棒所致,被上诉人蒋*年龄较大,更应有注意避免危险发生的意识,所以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上诉人徐*的责任,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明显过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丈夫统一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被告徐**的20000元人民币问题,被告方**、徐**可通过其他途径再予以解决如何分担。”上诉人徐**在被上诉人蒋*受伤后,出于人文关怀曾提供了20000元的医药费。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徐**已支付费用的数额,且该费用完全是因为本案健康权纠纷产生,理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告知“通过其他途径再予解决如何分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此非但不能厘清案件全部事实、分明责任,而且还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蒋*答辩称:上诉人拿出2万元医药费不可能仅仅是出于人文关怀,在杭州治疗时还到杭州去看望,如果不是他所为,他不可能有这些行为,另外两位证人,也证实是上诉人徐**的木棒将被上诉人蒋*眼致伤。

方银花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状所述的主要事实严重失实,其观点不成立。1、上诉人所说徐*侵权事实证据不足,这不是事实,徐*侵权行为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足以认定。2010年3月28日晚18时许,被上诉人蒋*与共同委托给方银花照管的吴**和吴**三人,到村娱乐场玩时,徐*要求参与,被拒绝,徐*用碎木料甩了蒋*,导致蒋*受伤,这有上诉人方的陈述、蒋*的陈述,吴**和吴**的陈述,以及事后上诉人自认理亏,一直陪护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的行为看,侵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方所说的证据不足,观点不成立,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相符。2、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有较大过错,过错程度大于上诉人的观点也是不成立的。上诉人上诉称“当天在场的都是未成年,上诉人年仅4岁,而蒋*和吴**、吴**三人一起玩,年龄均超过12周岁。事实上,是被上诉人等三人一起逗弄甚至欺负上诉人,在用逗弄过程中,被上诉人蒋*被上诉人误伤。被上诉人及其他两人负有较大责任。”上诉人所述上述事实失实,其观点不成立。且自相矛盾。有证据证明,事发时被上诉人蒋*只有10周岁,同时参与玩耍的吴**和吴**也仅仅只有11周岁,上诉人所说他们的年龄都超过12周岁是瞎说不事实的。同时在玩的时候,是蒋*、吴**、吴**三人一起玩,徐*要求参与一起玩,因为徐*年龄少,而且不熟悉,遭到了蒋*他们的拒绝,徐*因此用木料甩过去导致伤了蒋*,根本不存在蒋*等三人逗弄、欺负徐*的事实,整个过程说明蒋*和吴**、吴**根本没有任何的过错,真正的过错是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3、上诉人上诉中称“被上诉人方银花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观点不成立。上诉人上诉称仙居县教育局明令禁止在职教师带养学生,认为如果不是方银花违反带养学生就不会发生事故,这个观点不成立,我国现有法律、法令、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教师不能带养学生的,既然法律、法令没有这个规定,方银花就有权依法带管学生,也就是说对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公民可以实施。至于上诉人所说的教育局规定在哪里?具体规定我们也不清楚,我们认为这个规定是不存在的。同时,答辩人方银花接受管理学生的行为,与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观点是根本站不住脚。关于医药费等费用,小孩受伤,花费的费用就是正当、合理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判决结果要求方银花承担30%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依法应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决结果基本恰当,但是要我们承担30%责任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观点均不成立,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徐**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对199.2元医疗费系由谁支付以及方银花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两节事实认定有误,并遗漏了徐**在台**院支付2000元医疗费一节事实的认定,应予纠正和补充。本院另认定,被上诉人蒋*受伤后,当天先至仙**民医院检查治疗,上诉人支付了199.2元的医药费。被上诉人蒋*在台**院治疗时上诉人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10697.62元及相关费用系方银花丈夫徐**统一支付。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上诉人蒋*的伤是否系上诉人徐*所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当时在场玩耍就上诉人徐*、被上诉人蒋*、案外人吴**、吴**四人,且四人均系未成年人。在被上诉人蒋*眼伤发生后,就指向系上诉人徐*甩出的木棒所致,且原告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到案外人吴**、吴**就读的学校在他们班主任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分别向吴**、吴**作了调查笔录,也都认为被上诉人蒋*的眼伤系上诉人徐*甩出的木棒所致。再结合被上诉人蒋*受伤后,上诉人徐**当日就为被上诉人蒋*支付了仙居人民医院医药费199.2元,及台**院医药费2000元,后被上诉人徐*的母亲又将20000元人民币交给被上诉人方*花丈夫徐**的行为来分析,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蒋*的伤系上诉人徐*所致是正确的。上诉人称未致伤被上诉人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责任分配是否得当。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被上诉人蒋*人身伤害,应由其监护人上诉人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认为被上诉人蒋*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参与玩耍,未注意避免危险发生,具有部分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徐**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蒋*父母已将监护责任全权委托给被上诉人方*花行使,故减轻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方*花承担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是得当的。现两上诉人以上诉人徐*年仅4岁、被上诉人方*花违反仙居县教育局明令禁止在职教师带养学生的规定为由,认为被上诉人蒋*、方*花应承担主要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蒋*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9923.12元是否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医疗费用所用的票据,大部分没有经过质证。经审查,被上诉人蒋*起诉时医疗费只有8078.96元,因被上诉人蒋*父母以每学期4000元的托管费用将其全权委托被上诉人方*花照顾,所以在被上诉人蒋*受伤后,基本上系被上诉人方*花带被上诉人蒋*去治疗,且上诉人徐*的母亲拿出给被上诉人蒋*治疗的20000元钱也是交给被上诉人方*花的丈夫徐**,据此,被上诉人方*花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中提供了为被上诉人蒋*治疗的所有医疗费用票据,上诉人在原审时申请要求对蒋*所花费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台**爱医院进行鉴定,后台**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多次催缴上诉人支付鉴定费用,遭拒绝后,该鉴定被退回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提供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查,认定为19923.12元是得当的。现上诉人称原审认定费用与事实不符是缺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审法院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进行酌情确定是否得当。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蒋*右眼球破裂伤,构成伤残8级,需要到医院就诊,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270元是合理得当的,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蒋*构成8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创伤,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是符合规定的,也是得当的。现上诉人对此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审法院在确定被上诉人蒋*受伤产生的整个费用及责任比例后,未将上诉人所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否得当。原审法院所确定的整个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5079.12元;责任比例为上诉人承担70%责任、被上诉人方*花承担30%责任。但原审法院在处理时又将被上诉人方*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从整个费用中剔除,对上诉人所支付的费用也不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是错误的,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支付医院医药费二笔为2199.2元,交付给被上诉人方*花20000元,共计22199.2元。上诉人所支付的该款项,应在上诉人所承担的70%责任为80555.38元(115079.12元×70%)内予以冲减为58356.18元。被上诉人方*花应承担的30%责任为34523.74元(115079.12元×30%),减去方*花已支付的医疗费10697.62元为23826.12元。由于上诉人交付给方*花的2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给被上诉人蒋*的赔偿款,故应由方*花转交给蒋*,该笔款项应纳入本案赔偿款一并处理,因此方*花需支付给蒋*的款项包括赔偿款23826.12元和转交款20000元,共计43826.12元。综上,原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仙居县人民法院(2011)台仙横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蒋*经济损失人民币58356.18元;

三、由被上诉人方银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蒋*人民币43826.12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蒋*负担280元,被上诉人方银花负担220元,上诉人徐**负担500元。鉴定费12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700元,被上诉人方银花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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