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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蔡乾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台民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医疗费和误工费仅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台博医司鉴所台博医司鉴所(2012)临审字第1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有失偏颇;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明显偏低。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蔡**提交意见认为,李**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一、二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书计算赔偿数额是正确的,至于李**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少于理不通,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在一审举证期间申请对李**医疗费的合理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选择确定台**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所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2)临审字第1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不存在不宜采信的情形,李**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一、二审判决据此确定医疗费的金额及误工时间得当。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二审判决结合本案的事实,酌定由蔡**赔偿8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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