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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因与被申请人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台民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旧房子墙的纠纷发生口角进而互殴,被申请人因此受伤是由于申请人造成,而应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损伤的赔偿责任的事实认定并无直接依据。一、二审判决对于主要证据的认定不够准确。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在医院口腔科就诊的结算发票予以认定,并以此作为申请人造成被申请人头部损伤而进行损害赔偿的数额依据不正确。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正确。二审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没有调查收集,仅仅凭一审时存在瑕疵的证据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是错误的。综上,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称“我婶婶过来要夺我的摄像机,还抓我的脸和头发,我也抓她的头发拉扯在一起。我叔叔用砖头砸我们,一块砖头砸到我头上,我也就拿起地上的砖头砸他”,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林**在互殴中致伤被申请人,并无不当。林**致曹**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依据曹**提供的医院结算发票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林**没有申请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不能因为医药费发票中出现“病人科室:口腔病区”字样而否定曹**受伤的事实。况且,曹**也没有拿外科的医药费发票和口腔科的医药费发票重复要求再审申请人赔偿。林**称2009年1月8日以后,葭**出所民警再也没有就双方医疗费等问题进行调解过。但林**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罚后,林**一方曾到过我所,要求我所民警对其所用去的药费部分进行调解”是不真实的。因为没有组织双方调解与林**一方要求公安机关调解并不矛盾。且林**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属于应当再审的范围。一审法院送达给林**的举证通知书第九条已经明确告知其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林**却在案件上诉期间提出,二审期间,本院不予准许的处理得当。

综上,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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