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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李**、温岭市**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为与被告李**、温岭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河镇咸田王村)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新河镇**委员会主任颜**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新河镇**委员会主任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起诉称:被告新河镇咸田王村有位于本村四福河东河岸边约400米和向上河南岸约50米的竹林,因各种因素要将上述位置的竹木砍光,被告新河镇咸田王村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李**;2012年10月23日,两被告签订一份砍筻竹协议;2012年10月23日夜,被告李**在村部路上碰到原告并雇佣原告,告知其2012年10月24日早上开工;2012年10月24日早上,被告李**来到原告家叫原告去场地,并提供给原告工具电动磨光机,要求原告示范切割机各个要领;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来到竹林,看到同村的李**、李*乙,然后被告李**安排落实工作;原告在工作时,因竹子割断后倒下导致左手被磨光机割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腕部不全离断伤、左小指中节基底完全离断伤等,经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4862.37元;经台州**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李**雇佣原告砍筻,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作业中受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新河镇咸田王村作为发包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306.37元(其中:医药费14862.37元,误工费11660元u003d106天*110元,护理费1760元u003d16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u003d16天*30元,伤残赔偿金291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新河镇咸田王村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一、被告新河镇咸田王村没有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李**,砍筻竹协议应该是双方签字后各执一份才有效,村长颜**根本没有去文书处盖章,被告李**都没有收到协议,原告提供的砍筻竹协议是无效协议,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砍筻竹工程的事实。二、被告李**根本没有碰到过原告颜**,也没有雇佣他。三、被告李**没有来到原告家叫原告去场地,也没有提供给原告电动磨光机,也没有安排原告等人落实工作。四、原告颜**的手怎么受伤的,被告李**不清楚。综上,原告的人身伤害与被告李**毫无关系,其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河镇咸田王村答辩称:其将砍筻竹承包给被告李**,当时村两委七、八个人在场,并说清安全问题要落实好,李**同意负责安全问题。双方协商李**在几天内完成后付款,并签订了协议,由李**本人签字。应以合同为准,新河镇咸田王村不承担责任。

原告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砍筻竹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

2、医疗门诊病历一本通一本、住院病案九张,用以证明原告砍筻竹时被割伤和住院16天的事实。

3、门诊发票四张、住院发票一张、挂号费发票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因砍筻竹受伤,共花费医药费14862.37元的事实。

4、台州**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砍筻竹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5、台**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在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事实。

6、证人李**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2012年10月24日,该证人与原告一起在事故发生地点作业,在作业中原告受伤的事实。

7、鉴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1200元的事实。

8、证人李*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及受伤的事实。证人李*乙在庭审中陈述:当天早上,被告李**问其去不去砍筻竹,李*乙吃过早饭后到现场,割了一会儿,手就被竹根头弹伤了,李**送其到医院。李*乙跟其老婆通电话时才知道原告也受伤了。当时李*乙在北边砍,原告在南边砍。听说村里将工程包给李**了。

被告新河镇咸田王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砍筻竹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村里将砍筻竹承包给李**的事实。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认为该协议复印件上的名字是他签的,但要和原件核对下,以原件为准,当时王**叫其去砍筻竹,签协议后王**将两份协议带走,下午村长打电话告知该协议因价格过高作废,让李**先砍下来,工资问题再说。被告新河镇咸田王村认为该证据可以与原件核对,是有效的。结合被告新河镇咸田王村提供的证据协议原件,本院认为该复印件内容与原件所载的内容是一致的,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被告李**均称不清楚,与其无关。被告新河镇咸田王村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李**表示不清楚,被告新河镇咸田王村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代理人与李*甲的谈话笔录,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李*甲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李**认为其没有雇佣原告和证人,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新河镇咸田王村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新河镇咸田王村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签名是被告李**亲笔所签,公章是10月23日合同签订时盖的,李**实际已经履行了协议所确认的工程,只是对工资,两被告尚未完全商定,所以该协议是有效的。被告李**认为该协议上的名字是其亲笔所签,但签字时是没有公章的,签字当天下午四点,村长打电话告知其该协议作废,让李**先做,钱再商量,公章是原告手受伤后新河镇咸田王村盖上去的。本院认为被告新河镇咸田王村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3日,被告新河镇咸田王村(甲方)与李**(乙方)达成砍筻竹协议,约定将四福河东河岸边约400米的竹林和向上河南岸约50米的竹木连底全部砍光的项目承包给被告李**,工资费用为1800元,在本月26日完工后全部付清,并注明如遇意外事故,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后因砍筻竹的范围增加,双方未对价格达成新的意见,被告新河镇咸田王村让被告李**先做,价格再商量。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李**邀来原告颜**、案外人李**、李*乙到现场砍筻竹,原告颜**因竹子割断后倒下导致右手被磨光机割伤。后原告被送往台**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并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862.37元。经鉴定,原告左手腕部不全离断伤、左小指中节基底部完全离断伤、左环指中节尺侧血管神经束开放断裂,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判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至关重要。首先,2012年10月23日,被告新河镇咸田王村与被告李**达成砍筻竹协议,约定了砍筻竹的地点、范围、工期、价款及注意事项,并由被告李**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新河镇咸田王村告知被告李**协议所载的砍筻竹范围需增加,被告李**提出增加价格的要求,被告新河镇咸田王村提议让被告李**先砍伐,价格再商量。对此,被告李**未反对,并开始着手砍筻竹的前期准备,于2012年10月24日实施砍筻竹作业。因此,被告新河镇咸田王村与被告李**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其次,原告颜**是受被告李**所邀,并向被告李**提供临时性的劳动服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综上,被告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颜**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及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磨光机是一种对金属表面进行打磨处理的高速运转的电动工具,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明知使用磨光机作业的危险性,在砍筻竹作业时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仅对磨光机进行简单试用后即用于砍筻竹,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30%的责任。另,被告新河镇咸田王村作为发包方,明知被告李**采用磨光机砍筻竹这一危险系数较高的方式,而将工程承包给李**,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4521.31元(已扣减其中的伙食费288元及原告同意扣除的农村医疗保险报销的10053.06元),误工费为11660元(106天*110元/天),护理费为1760元(16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贴为480元(16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为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鉴定费为1200元,共计52225.31元。由被告李**按30%赔偿15667.59元,由被告新河镇咸田王村按40%赔偿2089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颜**15667.59元;

二、被告温岭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颜**20890.12元;

三、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元,由原告颜**负担173元,被告李**、温岭市**村民委员会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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