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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禹民一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6日12时30分许,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东周村张**家旁,李**与张**之间因为修桥琐事发生纠纷,后张**用手推李**身上一下,随后用脚踹李**肚子一脚。张**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孝仪派出所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李**受伤后,经蚌埠**援中心急救支出费用500元,被送入蚌埠**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511.42元。经诊断,李**的伤情为:伤情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出院时医嘱:1、门诊随诊;2、如感不适复查头颅CT。

原审另查明:2013年安徽省全省国有经济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为2430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707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打伤李**,致其受伤入院治疗,给李**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李**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6011.42元(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511.42元+急救支出费用500元)、误工费665.80元(66.58元/天×10天)、护理费1015.7元(101.57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300元(30元/天×10天)。鉴于李**在诉讼中仅要求张**赔偿误工费625元、赔偿护理费975元,对李**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李**主张交通费一节,鉴于李**未提供交通票据佐证,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李**在交通费用确有支出的实际情况,对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李**主张营养费一节,鉴于病案中未见“加强营养”记载,因而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鉴于张**已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且李**所受伤害轻微,因而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张**应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7971.42元。张**辩称其未打伤李**,李**的伤情系自己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7971.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负担60元,由张**负担9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李**的头面部损伤与张**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李**未就近治疗,故意扩大医疗等费用,原审判决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依据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李**住院病历、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张**致伤李**的事实,张**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张**用手推李**身上一下,随后用脚踹李**肚子一脚”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因李**先把张**衣服撕烂,张**才推了李**一下,用脚踹了李**一脚,没有伤到李**的头面部,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头面部的损伤与张**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李**提供的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蚌埠**民医院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张**对李**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李**入住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张**虽认为李**的头面部损伤与其殴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张**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提出李**未就近治疗,故意扩大医疗等费用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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