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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因与上诉人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繁民一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兴海、上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洪**与金**均为出租车驾驶员。2013年11月30日上午,在芜湖市新百附近金**与洪**因载客发生争执,当日下午3时许,金**在繁昌县中心花园载客时再次遇到洪**,二人再次发生争执,过程中金**从出租车后备箱取出一根木棍朝洪**的头部打了两下,造成洪**头部受伤。洪**受伤后到芜湖**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鼓膜穿孔等外伤。经法医鉴定,洪**构成轻伤。2014年3月27日,洪**的伤残情况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十级。案件发生后,洪**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决,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案发后,金**已赔偿洪**27000元,并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又向该院预交了20000元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本起纠纷的发生,双方的过错及过错程度。根据(2014)繁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书中洪**的陈述和金**的供述以及查明的事实,认为洪**与金**因在芜湖新百载客发生争执,未能及时解决矛盾,二人在繁昌县中心花园再次遇见时,因之前的载客矛盾从而再次发生争执,金**在争执过程中从后备箱中取出木棍击打洪**,因此对于洪**受伤主要在于金**使用工具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70%责任;洪**对于本起纠纷发生在源头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承担30%责任。二、对于洪**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首先,本起纠纷构成了刑事犯罪,金**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金**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其次,对于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项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因此对于洪**赔偿项目中的物质损失予以认可。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对于残疾赔偿金是属于精神损失还是物质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计算公式和参照标准,残疾赔偿金主要在于补偿受害人因残疾减少的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最后,洪**的赔偿项目具体如下:1、医疗费认可20758.78元。2、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10%);3、误工费,误工天数共计78天(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18日计50天,加休息28天,共计78天);洪**为出租车司机,其主张按照5000元每月,与当地出租车行业的收入情况基本相符,予以认可;因此误工费为13000元。4、护理费,住院天数根据医疗费发票为30天,予以认可,护理费***未提供证据,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护理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5602元/年计算,因此护理费认可296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0元(30天×20元/天)。6、营养费认可6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600元,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精神损失范畴,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853.78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金**应承担59397.6元(84853.78元×70%),扣除金**已经赔偿洪**27000元,因此金**仍需赔偿人民币32397.6元(59397.6元-27000元);其余的30%即25456.18元由洪**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及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2397.6元(其中20000元金**已预交至本院,该部分款项,洪**可凭生效判决书领取);二、驳回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元,由金**承担543元,由洪**承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洪**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对于本起纠纷发生在源头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并承担30%次要责任事实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驳回其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金**在32397.6元赔偿款基础上增加30456.1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金**辩称:一审法院针对责任比例判决正确,洪**本身存在过错;洪**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

金**上诉称:本案是洪**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金**的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失,其已经赔偿洪**各项物质损失27000元,无需再作其他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洪**的残疾赔偿金为物质损失是理解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赔偿范围,其在一审提供的(2013)繁民一初字第00514号有效法律文书,也已认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不作为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金**无需再赔偿洪**赔偿款32397.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洪**承担。

洪**辩称:本案的审理程序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金**上诉主张要求认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赔付的观点不能成立;金**认为是由于洪**异地抢客引发纠纷不能成立,金**驾驶的是皖B繁昌县牌照出租车,而根据相关规定,繁昌县的出租车不能在异地载客,金**上诉称双方抢客是错误的,责任完全在于金**;我国实行成文法而非判例法,金**依据繁**法院的其他判决书作为其主张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是根据法规和经验法则进行判决,故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与洪**因载客发生纠纷,洪**对矛盾的源头存在过错,金**在发生纠纷时未能控制自己情绪,和平解决纷争,而以武力方式解决纠纷,已经触犯了刑事法律,过错责任更大,原审法院依据案情认定金**承担本案70%责任、洪**承担30%责任,于法不悖,故洪**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并承担30%责任不当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洪**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正确;金**就此上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鉴于金**因本案事件触犯刑事法律并已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洪**有关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洪**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上诉人洪**负担561元,上诉人金**负担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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