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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繁民一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王**、黄**,被上诉人徐*委托代理人王**、周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6日晚19时许,徐*因其父母与徐**打架一事,在徐**经营的小店门前,欲与王**进行相应的说明及交流。徐**从屋里出来与徐*发生争吵,随后双方产生了肢体冲突。争执中,徐*向徐**的头面部打了几下,随后徐**到繁**民医院住院治疗。徐**诉至法院要求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7014.79元。另查明,繁昌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对徐**、徐*及相应的证人均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徐*进行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徐*在徐**治疗期间,支付了徐**的医疗费2000元。根据徐**提供的出院记录及治疗费用单据,徐**患有2-型糖尿病十余年,事发前渐发头晕、乏力,视物模糊,事发后病情加重而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进一步治疗糖尿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徐**前期的民事纠纷而发生争执,本应善意平和地解决。而因语言上的不合和内心的不平产生肢体冲突进而引起打斗事件。综合本案的情况,徐**语言上的过激行为,也是导致事发的因素之一,依法可减轻徐*的赔偿责任。徐**用于治疗糖尿病的因素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本案中扣除治疗该项病的医疗费为3500元及相应的治疗休息期限。经审核,徐**受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0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300元;4、误工费,根据**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日评定标准的规定,徐**误工天数为30天,按徐**从事的行业标准为每天80元,为30天×80元/天u003d2400元;5、交通费300元;6、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案徐**的伤情为轻微伤,且双方属于一定程度上的肢体冲突产生的人身损害,依法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7、护理费15天×97.50元/天u003d1462.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68.95元。徐**自行负担7468.95元×15%u003d1120.35元;徐*承担赔偿责任7468.95元×85%u003d6348.60元,对徐*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徐*赔偿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348.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上诉称:徐*因其父母与上诉人的矛盾上门和上诉人争吵并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有语言上的过激行为并据此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自身患有糖尿病,但徐*的辱骂、殴打导致上诉人血糖升高,其相关医疗费和损失应由徐*赔偿,一审判决扣除上诉人的医疗费3500元及相应治疗休息期限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精神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徐**丈夫王**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徐*与徐**发生争吵后,在徐**准备上前揪抓徐*时,徐*将徐**推倒,导致双方的揪打,徐**在双方言语不和时先动手揪抓徐*,导致矛盾激化,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徐**一直患有糖尿病,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糖尿病病情加重与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在赔偿费用中将治疗糖尿病的相关医疗费及相应的治疗休息期限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徐**主张其构成轻微伤,即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其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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