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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照勋,被告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贺**诉称:2014年7月26日,我因手机话费到本县移动公司营业厅咨询,和移动公司负责安全的保安廖**发生纠纷,廖**打了我一拳,把我摔倒在地,导致我摔伤,报警后警察让我到指定的医院治疗,医疗费经警方调解未达成协议。现依法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4389.40元。

被告辩称

廖**辩称:原告起诉我说我将他交的50元话费无故消失,我没有权限,我只是移动公司的保安,原告事实上是当天中午喝过酒以后来的,当时原告情绪比较激动,奔着手机展示台去了,企图搞破坏,我就上前制止,他先咬了我一口,后来移动公司工作人员也来劝阻并且打了报警电话,我没有打他,永**出所也没有对此事进行结案,我没有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3时,原告因手机话费到本县移动公司营业厅咨询,和移动公司负责安全的保安廖**发生冲突,继*发生撕扯,怀远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干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加以制止。随后原告前往怀远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324.40元,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01.57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接警情况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双方言语争执而起,被告身为保安人员,遇事不够冷静,没有采取理性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发生纠纷时与被告相互撕扯,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已70岁高龄,且未提供其仍然从事就业和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膏药费100元为收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事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24.40元、护理费507.85元(101.57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合计2982.25元。被告应承担2982.25元的80%,即2385.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385.80元;

二、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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