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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唐**、王*、王学位、陈**、陈*、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2月1日我在自家门口骂谁偷我家油和水管子,这时六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就一起去殴打我,将我打倒在地上,昏迷不醒,2014年2月3日在阜**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8日出院,住院33天,后又在柳沟镇卫生院和大徐村卫生室治疗及阜阳市门诊票据,共计开支医药费18375.8元,此事经阜南县公安局柳沟派出所处理,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南公(治)行政决字(2015)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唐**行政拘留2日,第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行政拘留2日。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我的经济损失,六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起诉,要求六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24695.8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其目的是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2、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目的是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3、阜**民医院住院病历、柳沟镇卫生院病历、处方笺、诊断证明、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阜**医院门诊发票,其目的是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支出医疗费用数额。

被告辩称

六被委辩称:一、本案引发的原因由原告骂人所引起,案发时间时值新春佳节,原告自身过错应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法庭应当作出参与度的认定,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仅有阜**民医院的开支7282,应扣除非合理性用药982.44元,计款为6299.56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其诉求主张,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柳沟镇卫生院和大徐村卫生室开支医药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无法查明用药的合理性,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医药费必须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相结合,才能以确认。故而该部分开支应依法予以剔除。四、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出所处理,被告方已支付8000元,该款由柳**所出具证明,并由原告的丈夫熊海运出具8000元的收条,经核算(依法)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282元,同时其应当对鉴定费承担60%的费用。交通费由于其未提供票据佐证,该项请求未开支,不应支持。五、被告王学位、陈**、陈*、熊**与本无关联性,故应当依法驳回对以上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六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其目的是证明:六被告的真实身份;

2、柳**出所证明、收条,其目的是证明:被告唐**、王**向柳沟派出交付8000元,该款已被张**的丈夫熊海运代收赔偿款8000元的事实。

3、安徽**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00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目的是证明:原告张**在住院期间开支的非合理性用药费为982.44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异议,对证据3阜南**医院住院的部分支出无异议,应扣除非合理性用药费982.44元。对柳沟镇卫生院和大**生室及阜**医院门诊票据和处方笺有异议,异议要点为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查明用药合理性。原告对六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异议要点为原告与熊*运已离婚,熊*运收的8000元不能证明是此钱款是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对证据3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00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原告张**与被告唐**、王**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唐**、王*与张**厮打,被告唐**、王*将原告张**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3日被送到阜**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又先后在柳沟镇卫生院、大**生室、阜**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开支医疗费共计10084.54元。事后,经阜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张**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此事经阜南县公安局柳沟派出所处理,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南公(治)行政决字(2015)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唐**行政拘留2日,第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行政拘留2日。六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安徽**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00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张**在住院期间,其中应用兰索拉唑7天应达足够疗效,转化糖注射液没有明确的临床指证,不是与外伤有关的必要用药,为非必要用药,计款982.44元。被告唐**、王*经柳沟派出处理,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该款由原告张**的丈夫熊海运代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唐**、王**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唐**、王*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所开支的合理部分,被告唐**、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0084.54元,护理费33天u0026times;74.5元/天u003d2458.5元,误工费33天u0026times;74.5元/天u003d24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990元,营养费33天u0026times;50元/天u003d16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141.54元。扣除被告唐**、王*已支付的8000元及不合理用药982.44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59.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学位、陈**、陈*、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9159.1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学位、陈**、陈*、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000元(六被告预交),合计1417被告唐**、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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