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经营大货车,被告经营维修站。2013年12月28日,原告在修车过程中,因被告维修态度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纠纷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报警处理后,原告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治疗,住院10天,回家休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当面给原告赔礼道歉;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损失21488.23元。其中1、医疗费3686.23元,2、误工费7764.6元(60天×129.41元/天),3、护理费2031.4元(20天×101.5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5、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1488.23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1、原告不是经营货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被告只是维修站的一名职工而不是服务站的负责人或者经营者;2、2013年12月8日下午原告到被告服务站要求检测车辆,被告检测汽泵检测不出问题。但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新的汽泵,又因为被告没有相关职权给原告换新的汽泵,原告强行要求被告更换汽泵,并动手打被告,然后被告与原告发生了撕打,致使原被告均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该事件中本案原告因先动手打被告,后双方造成撕打,因此本案原告存在严重的过错责任,应当减轻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计算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下午,原告杨**与其哥哥杨**、嫂子张*三人开着“欧曼”牌大货车到该车定点维修定远县花园服务站检查车辆打气泵,杨**因为打气泵打不上气问题与花园服务站站长董*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撕打,撕打中杨**的左眼被董*打伤。原告当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并报警,出院诊断为:左侧筛窦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头痛,4、左眼钝挫伤。出院日期:2013年12月18日,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686.23元,出院医嘱:1、院外康复治疗,定期复查;2、我院随访。

经定远**鉴定中心以皖公(定)鉴(法)字(2014)067号补充鉴定书认定,杨**左眼眶内壁骨折属轻微伤。定远县公安局对董*以殴打他人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对杨**以殴打他人处以500元罚款的处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通过本院申请对杨**筛窦骨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定**民法院委托,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杨**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致左侧筛窦骨折其休息期为(亦称误工期)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2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

同时查明:杨**是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与董*因车辆打气泵打不上气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撕打,董*殴打杨**时,致杨**筛窦骨折。定远县公安局对原、被告两人均以殴打他人进行了处罚,董*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董*应对杨**损失承担70%的责任。杨**是农业户口,其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工作标准赔偿误工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其误工费损失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302元/年,每天66.58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01.57元计算,符合我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074元/年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足额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住院及鉴定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酌定600元。原告只受轻微伤,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当面赔礼道歉,因双方发生争执后,原、被告相互发生了撕打,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综上,杨**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686.23元,2、误工费3994.80元(60天×66.58元/天),3、护理费2031.4元(20天×101.5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5、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800元,合计12312.43元,由被告董*赔偿70%,计861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合计8618.7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0元,由原告杨**负担48.50元,由被告董*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