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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拿着镰刀到原告家门口并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用镰刀将我砍伤。报警后,由定远县公安局炉桥派出所接警处理,将我送到定远县能仁乡卫生院抢救治疗。2014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再次到我家与我发生争吵,并将我打伤。报警后,由定远县公安局炉桥派出所接警处理,将我送到定远**民医院抢救治疗。二次原告住院治疗27天,出院建休10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0.08元、误工费2315.83元(62.59元/天×37天)、护理费3759.20元(101.6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交通费483元(12元/天×37天+39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088.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1、本案中双方厮打的原因是原告欠我钱不还,双方厮打中原告造成被告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何**拿着镰刀经过原告陈**家门口,问陈**要钱,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陈**的臀腰部被打伤,胳膊被镰刀划伤。后被送至定远县能仁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颈部及臀腰部软组织挫伤、淤血,2、左胳膊划伤。医嘱休息10天,用去医疗费251.27元。2014年6月29日9时许,何**从田里回来,路过陈**家,就到陈**家要钱,两人因少不少钱的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陈**的头发被何**拽了一些。后被送至定远**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779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陈**被定远县公安局予以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何**被定远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28日,被告何**被定远县公安局予以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原、被告陈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2、定远公安局炉**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3、原告门诊的病例和医药费单据,4、受伤照片。三、炉**出所对原、被告治安案件的调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2014年5月30日和6月29日,被告何**将原告陈**打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何**的民事责任。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炉**出所的调查笔录和处罚决定,原告陈**与被告何**应按2∶8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确定,因原告提供的580元医药费用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每天误工费标准的确定,按2013年安**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845元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可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主张二次住院合计27天,因被告提供的医院病历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医嘱休息10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致伤原告陈**,给原告陈**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予以适当赔偿。对原告陈**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030.27元、误工费626元(62.6元/天×10天)、护理费975元(97.5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和交通费200等计3131.27元及精神抚慰金500元。被告何**应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3005.02元(3131.27元×80%+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005.0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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