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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邓**、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游**、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陈**与邓**系邻居关系,均居住于建阳市将口镇将口村桐林巷7号,双方共用大厅,陈**为盖房屋将砖头放在共用大厅内占用了共用空间,陈**与邓**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该事件经建阳**出所口头调解完毕。2013年9月26日,王**回家得知邓**脸被陈**抓伤,便与刚捡螺丝回家的陈**及其丈夫朱**理论,双方因口角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与陈**边骂边推,相互抓对方的脸,推扯过程中,邓**挤到双方中间,用手推挡了陈**,导致陈**倒地,头部磕到地上的砖头而受伤。陈**当天即被送往建阳市立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51.04元,当晚转入南**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19074.74元,2013年12月25日到南**二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71.3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1097.11元。其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侧冠状缝分离骨折、头皮裂伤、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双侧上颌窦筛窦炎。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3年10月9日,陈**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偏重。2013年10月17日,王**伤情经鉴定为轻伤,邓**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10月23日,建阳市公安局出具潭公(将口)行罚决字(2013)0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邓**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12月30日,建阳市公安局将口派出所因调解不成,向陈**出具提起民事诉讼通知书,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与邓**因相邻纠纷发生争吵并扭打一事已经经过建阳市公安局将口派出所调处完毕,王**未能冷静对待,于2013年9月26日与陈**理论并发生争吵,进而边骂边推,相互抓对方的脸,争执过程中,邓**、王**与陈**互相发生抓扯,从而将陈**致伤,应对陈**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陈**在争吵过程中亦有动手,与邓**、王**抓扯,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邓**、王**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确定陈**损失由邓**、王**承担60%赔偿责任,陈**自负40%责任为宜。陈**主张邓**、王**赔偿其医疗费21097.11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凭,原审予以确认。结合陈**的实际住院天数,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结合陈**的住院天数和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其护理费应确定为4429.45(32335元∕年÷365天×50天)元,超出部分原审不予确认。结合陈**的住院天数、医嘱建议休息天数和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其主张的误工费7185.6元(32335元∕年÷365天×5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陈**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依据不足,原审不予确认。以上原审确认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陈**各项损失共计为33712.16元,由邓**、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陈**各项损失20227.30元,由陈**自负40%的责任,即自负损失13484.86元。邓**、王**辩称陈**所受伤害并非其所致,而是由陈**的丈夫朱**间接行为造成,与邓**、王**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认为,邓**、王**的该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据不足,原审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邓**、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各项损失共计20227.30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邓**、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邓**、王**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陈**头部受伤的真正事实真相。理由:1、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邓**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认定有失严谨。2、被上诉人跌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是多个因素造成的。因被上诉人穿拖鞋站立不稳而滑倒;被上诉人丈夫朱**从后猛击上诉人邓**背部,致邓**站立不稳而跌倒在陈**身上,并非上诉人将其推倒。法医鉴定上诉人邓**左膝盖受伤与背部击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陈**的跌倒是其丈夫朱**间接造成的。上诉人亦被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原审判决不予采信,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邓**、王**与被上诉人陈**因相邻生产、生活中引发争执,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致陈**被推倒而受伤的事实,有受害人受伤住院病案记录与其的陈述相互对应,结合公安机关对邓**处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邓**、王**与陈**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亦是合乎事实和情理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邓**、王**主张被上诉人陈**损伤并非由其推倒造成的,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邓**、王**主张在双方争执中也有受伤的事实,对此,原审已经释明其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邓**、王**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陈**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邓**、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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