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郭**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济南**民法院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1901-1号民事裁定,驳回崔**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崔**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崔**的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天桥区,不属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辖区。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崔**的住所地属济南市历下区辖区。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天桥区。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驳回崔**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天桥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14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历下公行罚决字(2014)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崔**,男,51岁,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查明:2014年5月14日8时许,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长盛小区北区47号楼东侧路边,崔**驾驶汽车与在路边买东西的郭**发生矛盾,后崔**便对郭**进行殴打。决定:对崔**处以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现郭**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属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涉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崔**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天桥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