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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山东建设建工集**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济南**民法院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裁定,驳回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杨**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杨**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朐县,本案应移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及该院实际送达的地址均在济南市历下区,故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济南市历下区辖区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在山东省临朐县。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山东**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王**诉称其经人介绍受雇于杨**,2014年7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王**诉讼中提供一份证人证言,载明受伤时工作地点在济南市历下区舜兴东方小区(洪山路与云驰路交叉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现本案王**以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选择致伤地点辖区的人民法院对其雇主杨*波及发包方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地在其辖区内,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杨*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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