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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济南**民法院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刘**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山东省章丘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案由系健康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侵权行为地在济南市历下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章丘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移送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1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12月20日18点,家住济南市历下区的刘**与邻居102号的孙**因琐事发生矛盾,刘**对孙**进行殴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侵权行为地在其辖区内,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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