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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平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李**、赵**因健康权纠纷一案,赵**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初字第26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赵**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自2011年1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济南市高新区,本案应移送其经常居住地的济南**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赵**、李**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被告赵**称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济南市高新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章丘市,但三人自2011年1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济南市高新区,该房产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共有,本案应移送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济南**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在一审期间,李**主要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10月16日,章丘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章**罚决字(2013)00334、00335、00336号)各一份,载明:2013年8月17日16时30分许,在章丘市垛庄镇官营村,赵**、赵**、李**等人因建房问题与李**发生纠纷……。为此决定,对赵**、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对赵**、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属于侵权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有关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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