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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有限公司与李**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山东百**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济南**民法院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驳回苏州市**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苏州市**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苏州市**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苏州市吴中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之一山东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济南市历下区,该地址属原审法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苏州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苏州市吴中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26日,李**与山东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李**参加山东百**有限公司组织的华东五市五日游。现李**以在旅游中受伤为由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属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被告之一山东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该地址属原审法院辖区。李**选择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苏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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