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王*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王*、山东省老干部活动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姜**与王**济**区老战士艺术团的成员,该艺术团系济**区老干部文体文员会的下属协会,王**副团长。2013年10月24日下午2点左右,姜**作为舞蹈演员参加军民心系中国梦——“舜翔之声”王炜音乐作品演唱会的彩排,在山东**动中心的化妆室走路时滑倒,导致右手手腕骨折。受伤后,姜**自行进行了固定处理,并联系家人将其送往武警**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姜**于当日下午在该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接受右桡骨远端骨折闭合复位夹板外固定,及促进骨折愈合类药物、活血化瘀药物等治疗。姜**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右腕部无明显疼痛,无发热不适,精神、饮食、睡眠可,大小便正常。体温正常,血压平稳,胸腹未见明显异常,右腕部、右手肿胀较前明显减轻,小夹板外固定松紧度适中,患肢远端血运、感觉可。

2014年4月4日,姜**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济**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4日出具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姜**右腕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小指展肌、拇短展肌、伸指总肌神经源性损害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无需后续治疗费。各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姜**垫付鉴定费2600元。

姜**主张,“舜翔之声”王*音乐作品演唱会系王*个人出资举办的,姜**与王*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故王*应当作为受帮助人对姜**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山东**动中心作为活动场地的管理者,有安全保障义务,山东**动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与王*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姜**提交证人姜美丽、高**出具的证明及录音、录像资料,证明姜**系义务帮工参加演唱会,且王*在录音中承认该演唱会系其个人演唱会。另外,其在受伤后二十天左右到受伤地点拍摄了录像资料,证明其受伤的场地地面非常滑。

王*主张,姜**在化妆室自己走路时摔倒,王*没有过错。关于姜**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虽然涉案的演唱会主要内容为王*的个人音乐作品,但该演唱会的主办、承办方均不是王*,王*也不是活动的负责人。姜**与王*作为济南**艺术团的团员受邀参加涉案活动,双方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姜**与王*在涉案活动中都没有获得经济利益,只是展示自己的才艺,故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山东**动中心认为,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时化妆室的地面有未清理干净的滑石粉导致其滑倒摔伤。姜**提交的有关地面情况的录像资料因不是事发时拍摄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山东**动中心面对省直机关老干部的活动提供服务,涉案活动未经过其中心正常的审批手续,其中心仅提供了活动场地,不收取任何费用。在涉案活动中,山东**动中心无偿提供场地设备和人员服务,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姜**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及计算依据。1、姜**主张医疗费8594元。其中住院治疗11天,采取保守治疗方案,未进行手术,住院期间花费6088元;出院后进行康复治疗,在武警**医院花费1092元,在山东**附属医院花费113元,在济南历下金元堂推拿工作室做推拿花费900元,鉴定时根据鉴定机构要求在山东**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01元。姜**提交武警**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收费专用票据、武警**医院门诊病历、山**药大学诊疗单、济南历下金元堂推拿工作室收据、山东**医院门诊收据证实其医疗费的花费情况。王*、山东**动中心对姜**住院期间花费6088元、在山东**附属医院花费113元没有异议。对在武警**医院花费的1092元中,2013年11月16日医保支付152.26元及2013年10月24日支付156元的票据有异议。姜**在山东**医院检查支付的401元及推拿支付的900元,因没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王*、山东**动中心均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姜**主张残疾赔偿金37308.48元。依据鉴定结论姜**的伤情有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姜**现69周岁,根据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乘以11年乘以12%得出残疾赔偿金37308.48元(因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累加计算,即10%加2%)。王*、山东**动中心对姜**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应按照10%计算。山东**动中心主张,姜**的受伤没有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故残疾赔偿金应适当酌减,按照姜**主张的60%计算。王*、山东**动中心均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3、姜**主张护理费8174元。姜**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日,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姜**由其女儿、女婿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女儿楮*一人护理。褚*月工资3460元,女婿漆*月工资3420元,褚*住院期间加出院后共计护理60天,3460元除以30天乘以60天得出护理费6920元,漆*住院期间护理11天,3420元除以30天乘以11天得出1254元。为此,姜**提交女儿楮*所在单位青**货运报关行济南分部及女婿漆*所在单位济南依**展中心出具的扣款证明予以证实。王*、山东**动中心主张,姜**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褚*、漆*与所在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姜**提交的工资扣款证明不予认可。4、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照住院11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王*、山东**动中心对此无异议,但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5、姜**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加油发票四张,证明其女儿在护理期间驾车来往于医院与家之间产生的费用。王*、山东**动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6、姜**主张营养费330元,按照住院11天,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对此姜**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王*、山东**动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7、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姜**主张其受伤已构成伤残,且今后无法从事与舞蹈相关的活动。王*、山东**动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姜**主张与王*之间系帮工关系,其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王*承担赔偿责任。姜**虽然能够举证证明其参加的表演活动系以王*的音乐作品为内容的演唱会,但无法证明该演唱会系由王*个人组织承办,即无法证明姜**与王*之间系帮工关系,故姜**据此要求王*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姜**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系因活动场地的提供方山东**动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故其要求山东**动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6元、鉴定费2600元,由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为“原告姜**虽然能够举证证明其参加的表演活动系以被告王*的音乐作品为内容的演唱会”,这一认定错误,违背了上诉人的意思,上诉人并没有举证。上诉人参加的是“舜翔之声”王*音乐作品演唱会的彩排,“舜翔之声”王*音乐作品演唱会表达的是这个演唱会是王*举办的,而“以被告王*的音乐作品为内容的演唱会”表达的意思是演唱会与王*本人无关,王*不是承办者,也不是参加者。事实为王*是演唱会的参加者,也是主办者,从节目单的节目内容及最后一页王*签字的内容都可看出。王*是演唱团团长,有的作品不是王*的,也表演了,因为王*是他们的领导,只有王*才能举办这样的演唱会。上诉人有充足的理由和事实证明,王*是演唱会的组织和承办者。在一审法庭上上诉人的发言屡被制止,绝大部分时间都被对方占用,法庭明显偏袒被告方。二、上诉人在彩排中被摔伤,该事实被上诉人均认可,但原审判决中出现了逻辑混乱和偷换概念的错误,用所谓的“安全保障”否定了被摔伤的事实,造成法律认定错误。三、关于山东**动中心的责任认定,原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事实是上诉人提供了录像资料,上诉人受伤是事实,该中心提供了活动场地,应该为其场地设施和管理负责。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王*不是涉案艺术团的团长,也不是负责人,更不是该活动的组织者和主办人,只是本次活动的参加者一员,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王*在本次活动中对于上诉人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没有因果关系,更没有任何利益,其对上诉人的受伤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山东省老干部活动中心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原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不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中姜**提供的节目单来看,2013年10月25日在山东**动中心举办的军民心系中国梦——“舜翔之声”王*音乐作品演唱会,其主办方、承办方均非王*个人,姜**、王*均为济南**艺术团的成员,与其他团员一起参加该演出活动,该活动并非营利性质。姜**主张与王*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并要求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演唱会在山东**动中心提供的场地举办,姜**在化妆室走路时滑倒受伤,但其提供的录像资料不能证实事发当时现场的情况,无法证明系因活动场地的原因导致其受伤,因此,姜**要求山东**动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