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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12日上午7时许,在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二钢宿舍41号楼前,张**与黄**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黄**将张**殴打致轻微伤。2012年8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黄**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张**受伤后先后至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山东**医院等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张**住院15日。张**主张医疗费229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及交通费520元等。张**受伤后自行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诉讼期间张**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2013年10月10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张**之损伤不构成伤残,不宜评定后续治疗费,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张**支出鉴定费2000元。张**对鉴定不服,认为鉴定适用标准有误,申请重新鉴定。黄**主张张**支出的医疗费与受伤无关,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3日因案情复杂,无法完成鉴定,退鉴。

另,张**之子尹**一级精神残疾,张**提交张**及张**证明,证明两人分别护理张**、尹**121天。张**陈述其没有工作,低保为480元。

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了派出所涉案卷宗及张**医疗费明细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根据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将张**打伤,具有过错,也造成了损害后果,侵害了张**的健康权,故黄**应对张**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黄**提出的诉讼时效,张**受伤虽在2011年7月12日,但公安机关对黄**作出最终处理是在2012年8月3日,张**在2013年7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张**要求黄**赔偿医疗费的主张,理由正当,且是张**治疗的实际支出,有相关病历及发票等予以证明,黄**虽对张**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因案情复杂无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张**主张的医疗费22927.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张**住院天数1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张**要求45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张**提交的病历、公交车票据等证据,张**主张交通费52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要求黄**赔偿其本人及孩子的护理费的主张,根据鉴定结论,张**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可按张**受伤时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为标准计算,张**护理费应为38114/12*2u003d6352.3元,张**孩子尹**的护理费,鉴于尹**精神疾病,张**在伤后暂时无法照顾孩子,由他人进行照顾并无不当,但应结合张**本人护理期限予以计算,故张**需支出的尹**的护理费也为6352.3元。关于张**要求黄**赔偿鉴定费3300元的主张,两次鉴定费是由黄**侵权而造成的张**的实际损失,故应由黄**承担。关于张**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张**年龄,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关于张**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于尚未实际发生,鉴定结论也未明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若坚持该主张,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关于张**主张的误工费,张**并无工作,不存在误工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赔偿原告张**医疗费2292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黄**赔偿原告张**交通费5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黄**赔偿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被告黄**赔偿原告张**护理费635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五、被告黄**赔偿原告张**之子的护理费635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六、被告黄**赔偿原告张**鉴定费3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七、被告黄**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八、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0元,由被告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医疗费中有医疗非外伤性的开支,但一审就此未予查清,便采信被上诉人的片面之词。一审未查清被上诉人之子尹**护理时间及护理费用便作出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住一单元,多年来从未见过其子,尹**现在何处,由何人照顾,是否应由被上诉人照顾等均不清楚,被上诉人亲属的证明是否有效力,值得商榷,但一审对上诉人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和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合计3300元由上诉人赔偿,实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都是真实、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正规发票,上诉人有异议就应举出证据进行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之子尹**一直由被上诉人来照顾,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独生重残之子不是由被上诉人照顾,也应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无故打伤被上诉人,并造成严重后果,由被上诉人的亲属照顾被上诉人母子既合情,也不违法。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合情合法。上诉人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生命健康权,请求二审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被上诉人无故将被上诉人打伤,一、二审诉讼费用就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张**提供的相关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对被上诉人张**主张的医疗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上诉人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黄**主张其多年来从未见过尹**,尹**由何人照顾、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张**照顾等均不清楚,但因被上诉人张**之子尹**属一级精神残疾,被上诉人张**作为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的义务,被上诉人张**受伤后需要一人护理2个月,该期间被上诉人张**无法照顾尹**,需要支出照顾尹**的费用,此费用相当于被上诉人张**因伤减少的收入,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黄**支付该费用妥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主张的鉴定费用系其因本案损害导致损失的范围,原审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将被上诉人张**打伤,也造成了损害后果,原审综合全案酌定支持被上诉人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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