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济南**民法院作出(2015)市民初字第603-1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王**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仉**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济南市市中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侵害行为且被上诉人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构成侵权应有被告住所地历**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仉**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系侵权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