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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与魏某某、魏*、刘**、、李**、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李**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魏*、刘**、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少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刘**、于坤,及委托代理人王**、李*,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张**、高**,被上诉人魏某某之法定代理人魏*,被上诉人魏*及被上诉人魏某某、魏*、刘**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李**与田光系夫妻关系,李**系宝贝小饭桌(以下简称小饭桌)的个体经营业主,专门为部分学生提供午餐、午休及下午放学后照料等候学生家长接回的服务,经营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青后小区二区16号楼4单元101号。刘某某、魏某某均系小学学生,2014年3月12日下午,刘某某、魏某某等学生放学后,均到李**开办的小饭桌内等候家长接回,在此期间,魏某某等几个同学在凉台上嬉闹,后魏某某因敲打凉台房门玻璃导致房门玻璃破碎,造成站立在一旁的刘某某眼部受伤、魏某某的手腕处受伤的后果。后李**及其工作人员将两名学生送往医院进行诊治。

刘某某共计花费诊疗费2172.59元,经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山东政**定中心作出山政司鉴(2014)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刘某某的面部伤痕不构成伤残;2、刘某某的营养期限评定为7天;3、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用预计为6000-9000元;4、刘某某的材料硅凝胶(除*)和材料硅凝胶贴膜的用药合理,医疗费用合理。刘某某因此花费司法鉴定费用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刘某某、魏某某均系2006年出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李**开办的小饭桌服务范围包括学生放学后的管理和照料,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教育机构的范畴,且刘某某、魏某某均系该小饭桌的服务对象,在此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由李**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从现有举证的情况来看,李**及其工作人员并未及时、有效的予以制止,如果李**及其工作人员在学生发生打闹嬉戏时,及时将其分开并做到有效的教育、平息,将会防止本案中损害后果的发生。另外,该小饭桌的内部设施质量不达标,特别是房门的玻璃质量不符合相关要求,对于小学生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够完善。因此,李**在此次事故中,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法院分析如下:l、医疗费:根据刘某某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法院确定医疗费为2175.59元;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7天,法院将营养费确定为每天30元,共计210元;后期治疗整容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刘某某现有的伤痕,为了更好的予以诊治,法院确定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某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对于刘某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法院确定鉴定费花费为2900元。

关于原告主张魏**、魏*、刘**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魏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事件发生的地点为小饭桌内,魏*、刘**对此均无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田*因系李**的配偶,其应当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按照过错原则承担相应责任,田*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175.59元;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营养费210元;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后期治疗整容费9000元;四、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2900元;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只由上诉人李**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刘某某所受损害系被上诉人魏某某直接侵权造成,因被上诉人魏某某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魏*和刘**作为魏某某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因被上诉人魏某某侵权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魏某某、魏*、刘**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刘某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为由,对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上诉人刘某某因外伤遗留长35毫米、宽4毫米的疤痕,该疤痕靠近面部中间十分明显,必将会影响上诉人刘某某的形象及今后就业,同时也对爱子心切的刘某某父母产生了伤害。上诉人刘某某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确实给身心造成了重大的伤害,上诉人刘某某基于遭受的严重伤害后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是合理合法的。3、上诉人刘某某的损害系在小饭桌期间因被上诉人魏某某的直接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的规定,上诉人刘某某的父母将刘某某的监护职责委托给上诉人李**,上诉人李**作为小饭桌的负责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法院以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田*无过错为由,驳回上诉人刘某某对被上诉人田*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田*与上诉人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田*英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我开办的小饭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它教育机构,我与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魏某某等人不是教育人与被教育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监护权临时转移的关系。我在为上诉人刘某某及被上诉人魏某某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对刘某某没有过错,也不存在提供设施达不到相关要求的问题,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魏某某、魏*、刘**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事发当天,被上诉人魏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等人在阳台上追逐,上诉人李**只是呵斥了几句即离开,致使阳台的孩子处于无人管理的失控状态。后被上诉人魏某某想进入房间,上诉人刘某某等人顶着门的行为没有被及时制止,被上诉人魏某某在推门时,玻璃破碎,魏某某、刘某某等人受伤。从事件发生的过程看,主要原因是因为小饭桌提供的设施不合格,房门的玻璃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被上诉人魏某某的行为并无过错。小饭桌的房屋是租赁的,上诉人李**明知设施不合格,也没有更换,应当承担责任。2、上诉人刘某某等人顶着门不让被上诉人魏某某进入,上诉人刘某某存在过错,即使需承担责任,上诉人刘某某也应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公平承担责任。3、上诉人李**开办的小饭桌不仅单纯的提供餐饮,还兼顾送孩子上学、放学,辅导孩子写作业,其接受家长的委托,有教育管理、职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开办的小饭桌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教育机构的范畴,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山东省学生小饭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李**所开办的小饭桌仅为学生提供餐饮,方便学生就餐与休息,不承担教育、培训等教育活动。开办教育机构需要经过教育部门的审批并具有相关的教育资质,而开办小饭桌仅需要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登记即可,从小饭桌的主管部门看,上诉人开办的小饭桌也不属于教育机构。2、上诉人开办小饭桌与上诉人刘某某和被上诉人魏某某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不是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自相矛盾,且按照其他教育机构应负的法律义务,作为认定上诉人李**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也显属不妥。3、事发时,上诉人李**对嬉闹孩子进行了劝阻,并将被上诉人魏某某带出了活动室,将房门关闭进行了隔离。被上诉人魏某某随上诉人李**离开时,其回身要进房门受阻,被上诉人魏某某用拳头将房门玻璃击碎,致使自身及上诉人刘某某等人受伤。上诉人李**己尽到了常人所能预见和做到的基本的隔离、防护义务,上诉人李**在为上诉人刘某某提供服务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完全忽略被上诉人魏某某的侵害行为,忽略其监护人的教育不足,完全免除魏某某监护人的法定赔偿义务,判令上诉人李**承担全部责任实属不公。4、上诉人李**开办的小饭桌符合现有开办小饭桌的相关规定,经过相关部门的实地考查后经营。对于房门玻璃的质量问题一审既未对玻璃进行鉴定也没有引用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小饭桌设施质量不达标没有依据,且以此作为对上诉人李**定责的依据更是严重错误。5、上诉人刘某某的后续治疗整容费用虽有鉴定结论,但至今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后续治疗整容费为9000元明显偏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上诉人刘某某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因此支出的700元鉴定费,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某某辩称,1、上诉人李**称其与上诉人刘某某等人属于服务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开办的小饭桌服务范围包括学生放学后的管理和照料,一审按照其他教育机构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李**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李**应当承担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民事责任。2、《山东省学生小饭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仅是行政主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李**开办的小饭桌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其他教育机构的标准。上诉人李**在一审中承认小饭桌属于其他教育机构,并主张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其在上诉中提出相反的主张,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3、上诉人李**开办小饭桌,用于托管、照料、辅导小学生学习的经营场所,应符合相应的安全性标准。小饭桌房门玻璃位置和材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案伤害的原因之一,作为小饭桌的经营者,上诉人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经司法鉴定,上诉人刘某某的后续治疗整容费用为6000u0026mdash;9000元,一审法院支持9000元符合鉴定意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司法鉴定包括上诉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相关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上诉人魏某某、魏*、刘**的答辩意见同对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和理由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诉人李**开办的小饭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刘某某后续治疗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损失是否妥当。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2014年3月12日下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魏某某在上诉人李**开办的小饭桌等候家长接回期间,被上诉人魏某某等学生在阳台上嬉闹,后魏某某因打碎阳台房门玻璃,造成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魏某某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义务主要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经营的小饭桌无论是从主体资格、开办条件、经营范围、服务内容上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教育机构范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开办的小饭桌属于其他教育机构,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魏某某系未成年人,其造成上诉人刘某某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魏*、刘**作为被上诉人魏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李**开办的小饭桌,服务对象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其经营场所内就餐、休息的学生,上诉人李**负有照看、管理的责任,而非监护责任。从事发过程看,上诉人李**仅是将嬉闹的学生分开,未能有效防止损害事件的发生,上诉人李**应就其在管理上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小饭桌的房门玻璃质量不符合相关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对上诉人刘某某因损害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上诉人李**承担的4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魏*、刘**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案情,上诉人李**开办小饭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支付费用,上诉人李**提供就餐、休息等服务。上诉人李**属间断性的照管学生,时间较短,且上诉人刘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李**有特别约定,故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的规定,上诉人刘某某主张上诉人李**应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田*系夫妻,上诉人李**未能举证证明其用个人财产开办小饭桌,经营收入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其与被上诉人田*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田*在本案中无过错为由,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欠当,被上诉人田*应与上诉人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1、后续治疗整容费。根据山东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u0026ldquo;分析说明u0026rdquo;一项中载明:u0026ldquo;被鉴定人刘某某左眉内侧至内眦部有一处弧形疤痕,结痂已退,轻微色素沉着,疤痕长3.5cm,最宽处0.4cm,结合被鉴定人发育及当前疤痕情况,后续需对疤痕部位进行整形修复,费用为2000u0026mdash;3000元/次,约需3次,预计后续治疗整容费用为人民币6000u0026mdash;9000元。u0026rdquo;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整容费用必然发生,且数额较为明确,为减少诉累,原审法院根据案情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后续治疗整容费为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司法鉴定,上诉人刘某某面部疤痕未达到最低评残标准,不构成伤残。现上诉人刘某某尚未进行整形修复,且整形修复的效果也无法预知,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3、鉴定费。上诉人刘某某在伤后因确定自身伤情和治疗花费等事项而支出的鉴定费用,系其因受到损害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少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某医疗费870.24元(2175.59元u0026times;40%)、营养费84元(210元u0026times;40%)、后续治疗整容费3600元(9000元u0026times;40%)、鉴定费1160元(2900元u0026times;40%)。

三、被上诉人魏*、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某医疗费1305.35元(2175.59元u0026times;60%)、营养费126元(210元u0026times;60%)、后续治疗整容费5400元(9000元u0026times;60%)、鉴定费1740元(2900元u0026times;60%)。

四、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田*负担80元,被上诉人魏*、刘**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00元,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田*负担160元,被上诉人魏*、刘**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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