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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传信与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因与被上诉人侯**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侯**系章丘市村民。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在章丘市东城社区,侯**、巩传信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侯**受伤后其子高大同报警,普**出所民警对纠纷进行了处理。2014年10月13日,章丘市公安局对巩传信作出了章*(普)行罚决字(2014)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书记载:现查明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在章丘市东城社区3号楼2单元1楼楼梯上,巩传信因邻里纠纷殴打侯**,决定对巩传信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侯**受伤后被送至章**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7047.4元,侯**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高*照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侯**、巩传信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侯**诊疗记录,能够证明巩传信因邻里纠纷殴打侯**,致使侯**受伤的事实,巩传信对给侯**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损害的发生也与侯**未妥善处理与巩传信的纠纷有关,应适当减轻巩传信20%的赔偿责任。

侯**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7047.4元,有相关病历单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侯**系农民,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导致收入减少,故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侯**主张护理人员高*月工资2229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工资70元/天标准计算。侯**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40元。

综上,根据侯**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其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7047.4元、护理费490元(7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140元,共计7887.4元。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巩传信应赔偿侯**6309.92元(7887.4元×80%),侯**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巩传信赔偿侯**医疗费5637.92元。二、巩传信赔偿侯**护理费392元。三、巩传信赔偿侯**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四、巩传信赔偿侯**交通费112元。以上一至四项共计6309.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侯**承担107元,巩传信承担13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巩传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因侯**夫妇造谣侮辱上诉人巩传信之妻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居住的楼下发生口角,并殴打了被上诉人嘴两下后,被上诉人脱鞋去砸上诉人,上诉人赶紧往家中跑,在跑的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倒地连哭带滚的骂叫,并去踹上诉人房门(照片为证)。并不像一审法院所说,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所致,上诉人跑回家后,被上诉人自己发生的事与上诉人无关,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伤是上诉人所致,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答辩称,上诉人对于本案事实的陈述不是客观真实的,上诉人的陈述与在原审中陈述不符,更与章丘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章*普行罚决字(2014)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记载的事实不符。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并没有侯**夫妇造谣侮辱之事发生,当日当时,发生纠纷的双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丈夫及上诉人的妻子根本不在现场,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辨称本案纠纷的起因是被上诉人的丈夫而非上诉人夫妇造谣侮辱上诉人的妻子而引起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与本案的起因陈述与其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完全不符。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妻子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此案过错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辨称其未殴打被上诉人,是上诉人自己没站稳从楼梯上滚下来摔伤的,而其在上诉状中声称双方纠纷发生在楼下,对于纠纷发生的地点其在原审陈述和上诉状中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由此可见,上诉人所作陈述根本不足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巩传信提交被上诉人用脚踹其门的照片两张,证明当时上诉人在自己家中,不可能导致被上诉人摔倒,双方并没有肢体接触。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这两张照片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此两张照片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该两份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是在自己家中,更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自己摔倒,也没法证明双方没有肢体接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侯**被巩传信打伤事实清楚,巩传信因此被行政处罚,故巩传信对因此给侯**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巩传信上诉称侯**所受伤害并非其所造成,现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侯**受伤情况,上诉人巩传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侯**所受伤害系自伤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故本院对上诉人巩传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巩传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巩传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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