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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高希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李**与高**均系商**民医院放射科职工。2014年10月3日,高**与案外人刘**一起值班,李**外出回来后,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在争执中,高**将李**向外推,导致李**身体碰到门上。该起纠纷经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商公(许)行罚决字(2014)0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高**处以罚款伍**的决定。

李**主张医疗费6994.54元。李**与高**发生冲突后,经**主任调解无效后,李**因身体不舒服,住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及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后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994.54元。对此,高**对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的病历有伪造之嫌,事发后第二天,高**看过李**的病历,当时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损伤,而出院后改为头及左肩软组织损伤,由当时看过病历的同事马**出庭证明;李**提供的证据中存在不必要的检查费及药费,2014年10月10日,李**带其姐姐顶替李**做了腰椎CT,有出庭证人刘*作证,对于该项检查费用390元,高**不予认可;2014年10月12日,李**做的磁共振肺、纵隔平扫(该项检查790元)与李**伤情无关,高**不予认可;另外,李**住院当天做了颅脑CT平扫及DR左肩关节正位片,检查结果正常后又于2014年10月4日做了磁共振颅脑MRI平扫(该项检查790元),为重复及过度检查,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为此,高**申请证人马**出庭作证,证明李**住院后,证人看过李**病历,李**病历前后不一致;申请证人刘*(系商**民医院CT室职工)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0月10日,李**做CT时接受检查者不是李**本人,提交CT申请单一份予以证实。对该两证人证言,李**均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证明李**住院期间一直由赵**陪护,期间各项检查均是赵**陪同做的。对此高**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

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李**住院13天,出院后又休息13天,共计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对此,高**对每天30元无异议,对李**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对出院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李**主张误工费2600元。李**因此次纠纷误工26天,其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对此,高**对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天数及工资标准均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李**主张护理费2600元。李**因此次纠纷住院13天,且出院后仍需护理13天,由李**朋友赵**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对此,高**认为,李**的伤情不需要陪护,不同意赔偿护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高**本系同一单位同一科室同事,日常工作生活中本应互相团结、和睦相处,因开玩笑导致言语不合发生矛盾后,亦应本着理智的态度,互谅互让协商处理问题,然而在本案中李**与高**却在矛盾发生时,均采取不理性的方式,导致矛盾加剧,李**与高**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特别是高**动手推搡李**,导致李**受伤住院治疗,原审法院认为高**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较李**更大。

对于李**主张的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证人刘*提供的CT申请单中有“非本人李**”的字样,且证人刘*出庭证实2014年10月10日的CT检查并非李**本人所做,虽李**只认可“李**”确系其签名,不认可“非本人”为其书写,且申请证人赵**出庭证实李**各项检查均由其陪同,但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刘*作为医院工作人员,与李**、高**均系同事关系,其证言更具客观性,故对该项检查费用390元,应从李**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对于高**主张的李**病历前后不一致以及李**过度检查等问题,因高**无相反证据提出,故对高**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李**主张的医疗费,原审法院认定为6604.54元。对于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住院期间的13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计390元予以认定,其余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对于李**主张的误工费,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13天,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13天,因李**提交的放射科主任的证明仅能证实李**并未上班,但无法证实李**系因伤不能工作,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李**提交的其工资卡前三个月的发放证明,证实其月平均绩效工资为1286.33元,结合商**民医院财务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李**的误工费,原审法院认定为557.41元(1286.33元/30天×13天)。对于李**主张的护理费,对其住院期间的13天由其朋友赵**护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因无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李**并未提交赵**的工作单位及扣发工资证明,根据赵**身份证显示其居住地在农村,其自述身份为农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49.35元/天计算13天,护理费为641.55元。综上,对李**因本次纠纷受到的损害,高**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4623.18元。二、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三、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误工费390.19元。四、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护理费449.09元。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李**承担35元,高**承担27元,因该款李**已经预交原审法院,故高**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李**结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李**要为自己受到的伤害承担30%的责任错误。本次伤害完全是由高**推搡我、揪住我往墙上撞造成的。原审判决将纠纷原因和导致受害人受伤的原因混为一谈,是出现这一缺乏法律依据的错误判决的原因,何况原审得出的纠纷原因也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错误在于:1、片面的采纳高**关于纠纷原因的说辞;2、高**开的玩笑是什么样的玩笑,是否超出了同事玩笑的界限;3、高**是中年男人,而我是单身女人,高**的玩笑有没有尊重女性,这些方面原审判决根本没有显示,而是武断的得出“我与高**却在矛盾发生时,采取不理智的方式,导致矛盾加剧,我与高**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的结论。三、原审未认定CT费390元不当。该费用系我自己检查身体支出的,并非他人检查支出的。四、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我对原审判决也有异议,对原审判决高**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承担30%的责任不能认同。之所以没有上诉,是因为岁数大了,又有高血压病,为了自己的身体健康、家人的安宁和维护安定团结的局面,不想花费更多的精力。矛盾的激化是李**采取不理智的方式第二次返回我的工作室对我进行谩骂和影响我的工作引起,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我承担70%的责任已经明显偏向李**,李**又上诉,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上诉费用应由李**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纠纷的发生系双方不能理智、正确的处理矛盾而产生的,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高**承担70%的责任,系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CT费390元,刘*作为医院工作人员,与李**、高**均系同事关系,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高,原审法院采纳该证人证言,不支持该CT费390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李**住院期间13天必然误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出院后仍然需要休息,故原审认定误工13天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李**提交的其工资卡前三个月的发放证明,结合商**民医院财务出具的证明,认定李**的误工费数额亦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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