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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医院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齐鲁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趵突泉派出所出具了工作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9月12日16时30分许,王**及其家人到齐**法规处商谈王**之夫张**手术后病逝的医疗纠纷问题。17时30分许,王**跑进齐**法规处办公室内的里间房屋,后王**倒在地上。张**认为,系齐**法规处工作人员张**在其母亲王**关门时故意踹门,导致门扇撞到其母亲王**头部,造成王**左眼眼部受伤。张**称其是担心办公室内的财物,想打开门进入,不知道王**为何倒在地上。事情发生后,王**被送往山东省**属医院进行救治。根据山东省**属医院的诊断,王**为左眼钝挫伤,王**因此支出医药费67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关于王**受伤的原因问题,在趵**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中,只有双方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并没有对王**受伤原因的认定,且王**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受伤原因的其他证据,因此,关于王**认为其受伤是齐**院工作人员张**所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齐**院的法规处作为患者解决医疗纠纷的办公场所,具有公共场所的性质,其对于到此解决医疗纠纷的患者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王**为解决其丈夫张**手术后病逝的医疗纠纷,与齐**院法规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协商,协商过程中王**倒在齐**院法规处办公室地上且左眼部受伤。齐**院虽辩称王**之伤其并不知情,但是王**的受伤场所是在齐**院,因此其作为公共场所并未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齐**院应对王**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王**为治疗其所受伤害而支出医药费677.6元,故对于王**要求齐**院向其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要求齐**院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齐**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王**左眼部受伤,但是并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其要求齐**院向其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关于王**要求齐**院支付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提交,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677.6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承担130元,山东**医院承担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齐鲁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王**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齐鲁医院承担677.6元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王**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齐鲁医院有过错,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也予以认定,尽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提交的证据不足,还依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仅是对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并不是对归责原则的特殊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因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判决上诉**齐鲁医院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趵突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上诉**齐鲁医院法规处工作人员张**虽没有承认是踹门,但其表述是开门,如果张**没有开门,被上诉人王**也不会受伤。对于一审法院只判决上诉**齐鲁医院承担医药费而没有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被上诉人王**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不仅只包括赔偿损失,还包括赔礼道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应承担康复的费用,虽然被上诉人王**并没有证据证明康复费用的支出明细,但是请求法院本着公平原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考虑被上诉人王**的受伤情况所造成的误工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支持被上诉人王**提出的上诉**齐鲁医院向被上诉人王**赔礼道歉的请求,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必要的康复费用,请求驳回上诉**齐鲁医院的上诉请求,采纳被上诉人王**提出的合理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齐鲁医院的法规处作为患者解决医疗纠纷的机构,被上诉人王**到此解决医疗纠纷时受伤,虽然上诉**齐鲁医院辩称对被上诉人王**之伤其并不知情,但不能证明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王**要求上诉**齐鲁医院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齐鲁医院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齐鲁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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