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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王**对吴**实施了侵害行为所依据的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杆石桥派出所的调查视频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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