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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7日,郑**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盛福家园14号楼东侧的宣传栏处与他人打牌,何*站在旁边观看,何*认为郑**谩骂自己,产生不满,遂用砖头将郑**头部打伤。2013年9月23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何*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后经审理,法院判定何*不构成刑事犯罪。郑**曾对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又自愿撤回该诉讼,并得到批准。郑**受伤后,先后到山东省立医院、武警**医院治疗,其中在武警**医院住院21天(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29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0463.14元。经鉴定,郑**之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2013年5月29日,郑**从武警**医院出院,医生先后建议其休息7周。郑**向原审法院提交济南**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郑**系该公司业务经理,每月收入5000元,并以此主张误工费13332.8元。另查明,郑**受伤后,何*已经向其支付1万元,对此,郑**、何*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何*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何*并未采取合法的方式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而是采取暴力方式,用砖头将郑**头部打伤,明显侵害了郑**的健康权,故对于郑**因此遭受的损失,何*应承担赔偿责任。郑**主张医疗费10463.14元,并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郑**主张误工费13332.8元,并提交济南**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武警**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郑**的月收入水平远远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起征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也未提交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于郑**提交的“收入证明”不予采纳,根据郑**的住院及休息时间,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46386元/年),原审法院对于郑**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予以调整为8895.95元(46386元/年÷365天×70天)。郑**主张护理费1541元,结合其伤情和住院天数,原审法院认为该请求数额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630元。郑**主张营养费1600元,考虑到其受伤时年龄较大这一现实因素,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00元。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但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并未达到评残标准,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何*已向郑**支付赔偿款1万元,故应当予以扣减。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赔偿医疗费10463.14元。二、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赔偿误工费8895.95元。三、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赔偿护理费1541元。四、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五、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赔偿营养费600元。六、上述一至五项判决内容在扣除何*已经支付的1万元后履行。七、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由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5月7号是因郑**对上诉人先进行辱骂,然后上诉人将其头部打伤,第二天上诉人认识到错误后,马上到医院送去一万元现金,并承诺以后再协商解决,郑**收下钱后仍不依不饶。在一个普通的头外伤5cm伤口上自己又加长了2cm,来欺骗法医,造成构成轻伤的假象,致使上诉人被无故治安拘留7日,后又被刑事拘留8个月,经济南市**院刑事庭判决无罪。现郑**又无理要求高额的经济赔偿,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公,所以提起上诉。1、郑**提供的10463.14元医疗费有造假现象,上诉人并未进行核对,而且其中包括郑**要求的法医鉴定费用,上诉人理应不予承担。2、误工费8895.95元,不合理,因为郑**所做的鉴定结论既没构成轻伤也没有构成伤残,上诉人也没有见到医生给郑**所出具的休养70天医嘱。3、护理费1541元,郑**没有提供任何护理人员的正式票据和法定的护理标准。4、案件受理费580元,应该双方共同承担,不应该只有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上诉所述2013年5月7日因郑**辱骂上诉人,其将郑**打伤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与郑**没有发生任何语言冲突,上诉人便顺手从地上拿起砖头猛击郑**的头部,上诉人实属故意伤人,这一事实有两个证据可以证实:(1)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3日以故意伤害罪向历下区人民法院提出公诉。(2)(2013)历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明确判定,被告人何*关于被害人郑**先其出言不逊,其再动手殴打,被告人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陈述在一个普通的头外伤5cm的伤口上自己又加长了2cm来欺骗法医,造成构成轻伤的假象,与事实不符。5cm的伤口如何加长2cm?历**安分局、济南市公安局两次伤情鉴定,伤口均为7公分,属于轻伤,这是铁的事实。3、本案在一审诉讼证据质证时,上诉人对郑**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数额10463.14元的真实性已表示无异议,而今又说对医疗费未进行核对。4、关于郑**鉴定费承担问题,伤情鉴定、伤残鉴定是刑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鉴定费用理应由加害人,即本案的上诉人承担。5、关于上诉人赔偿郑**误工费8895.95元合理性问题,郑**的误工应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休息天数而决定,而不是由伤残鉴定的等级而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实际误工为79天,现在还有后遗症。而一审法院只算了70天。6、一审受理费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都应由加害人(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事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郑**起诉主张的10463.14元医疗费包括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对何*提起的刑事诉讼中进行法医鉴定的650元鉴定费。

上述事实由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一份、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何*、郑**作为同住一个小区的邻居,在发生矛盾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不是采取暴力方式。虽然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定何*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是何*用砖头将郑**头部打伤,侵害了郑**的健康权,对郑**因身体受到伤害支出的费用,何*应予以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何*应赔偿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问题。关于医疗费的数额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郑**提交了武警**队医院及山**医院的门诊病历、武警**队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以证明其医疗费的数额,原审法院对郑**在武警**医院及山**医院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对何*提起的刑事诉讼中的650元法医鉴定费并非郑**在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费用,该650元应从郑**主张的医疗费总额10463.14元中予以扣除,故本院支持郑**的医疗费数额为9813.14元。何*上诉主张郑**的医疗费有造假现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的数额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郑**接受治疗的武警**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息7周,故原审法院根据郑**住院天数及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郑**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的数额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郑**主张护理费1541元,并未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案件未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确定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七项;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上诉人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郑**赔偿医疗费9813.1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上诉人郑**负担191元,由上诉人何*负担3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上诉人郑**负担191元,由上诉人何*负担3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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