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于克*、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克*因与被上诉人韩**、原审被告于克胜、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2月9日,韩**与于克胜、于**、于**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相互侮骂并使用木棍等器械殴打,双方均有损伤。于**抛撒石灰损伤了韩**的眼睛。韩**受伤当日入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韩**支出医疗费3980.33元,其护理费为9.92元×14天=1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元×14天=210元。2008年2月28日,经台儿**分局法医鉴定,韩**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6O元。2008年2月28日、4月3日、5月12日,台儿庄区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处方证明,韩**患右眼视神经萎缩、右耳混合性耳聋、脑外伤反应,建议休息治疗复查。韩**误工93天,误工费50.89元×93天=4732.77元。2009年1月18日,经韩**委托,山东**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60号、第1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韩**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符合十级伤残。韩**支出鉴定费1400元、其他费用2927.6元。被告方不服,

申请对韩**伤情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0年3月11日,经双方当事人选定,临沂**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0)重鉴字第37号关于韩**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认为韩**右耳听力障碍与此次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不能进行伤残评定,医疗费用中未发现明显不合理用药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于克胜、于**、于**因琐事将韩**打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O%。韩**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0%。于**撒石灰损害韩**右眼视神经萎缩,造成韩**精神痛苦,应给予赔偿。韩**无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韩**因外伤损失的各项费用医疗费3980.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38.88元、误工费4732.77元、鉴定费260元,计9321.98元。被告于克胜、于**、于**按7O%的比例负担6525.39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原告韩**自行负担2796.59元。二、被告于**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韩**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于克胜、于**、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韩**负担900元,三被告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于克*撒石灰损害被上诉人韩**右眼视神经萎缩,造成韩**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产生纠纷,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程度是轻伤,受伤比较重,是上诉人被打后进行的反击,主要过错是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程度是轻微伤,在以往的案例及司法实践中均没有轻微伤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也不符合山**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所以第二项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4732.77元,也没有依据。轻微伤休息时间正常不过一个月,已经鉴定结论右耳混合性耳聋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因混合性耳聋的时间不能计算在上诉人赔偿的时间范围内。法院所采用沂蒙司鉴所(2010)重鉴字第37号鉴定改变了原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对该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从第一次开庭至判决之日已五年有余,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第一、二项由上诉人承担的部分。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于克胜、于**未提供答辩意见。

上诉人于克*二审提供了台**法院技术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临**法医鉴定所作出的2010重鉴字第37号关于韩**伤残程度的鉴定发票丢失。上诉人认为这部分鉴定费用是上诉人实际支出的,鉴定的内容证实了被上诉人的伤情与本案外伤无关,该笔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台儿**分局的调查材料,证实了2008年2月9日下午上诉人于克*、原审被告于克胜、于**将被上诉人韩**打伤的事实。特别是于克*用石灰伤害韩**眼睛的事实清楚。因于克*的侵害行为,导致韩**双眼化学烧伤,造成韩**右视神经萎缩的损害后果。于克*的故意加害行为,给韩**的身体造成损害及精神痛苦客观存在。原判确定于克*赔偿韩**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于克*以韩**的身体伤害后果是轻微伤为由,主张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立。韩**因身体损伤住院治疗并需要休息,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韩**误工损失客观,原判所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于克*所提出的鉴定发票丢失的主张,并不能否定韩**因伤受损的事实;原审审判周期过长,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原判根据本案侵权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韩**自行承担损失30%的赔偿比例适当。于克*二审主张应承担50%以下的比例,与案件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