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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更与于献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更因与被上诉人于献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18时许,因琐事于献玲将刘*更打伤。伤后,刘*更到台儿庄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刘*更的伤为头面部及左胸肋部外伤,刘*更为治伤支付医疗费2755.70元。经鉴定,刘*更的伤情为人体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于**因琐事将刘*更打伤,于**应当赔偿刘*更因伤造成的损失。刘*更主张赔偿医疗费27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鉴定费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刘*更主张误工费,结合刘*更伤情为轻微伤,其误工时间核定为35天(住院15天及出院后20天),误工费标准,鉴于刘*更未提供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应根据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标准确定,刘*更误工费确定为(9446÷365×35)905.78元。关于护理费,刘*更受伤住院期间,其亲属刘*平护理,因刘*更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应根据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88.19元(9446÷365×15)。刘*更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刘*更以上损失数额为4574.67元,鉴于刘*更在处理与于**之间责任田纠纷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5%的损失,故于**应赔偿数额为4345.87元。于**提供村委会证明刘*更未外出打工,但不足以否定刘*更实际误工损失,于**的相应辩解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更因伤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4345.97元;二、驳回原告刘*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刘*更负担35元,由于**负担200元,刘*更已垫付,待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刘*更。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刘*更的误工时间应为105天,有台儿庄区中医院出具的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的证明为证。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于献*对误工时间不申请鉴定。因此,误工时间应以医生根据刘*更的具体伤害情况来定。其次,刘*更的误工费应以每天133.33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刘*更已经提供了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证明及受伤后的停发工资证明,已能够证明刘*更受伤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且在原审中,于献*也曾申请法院对刘*更的工作单位和实际工资进行了核实,有法院的调查笔录为证。因此,不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刘*更的误工损失。再次,刘*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应按每天133.33元计算。因为,刘*更在原审时,也已经提供了护理人员刘*平的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原审法院也已经进行了核实。不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刘*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综上,请求:1、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献*承担。

被上诉人于献玲答辩称,对于刘*更上诉称其误工时间应为105天,其误工费、护理费为每日为133.33元,不予认可。一、据刘*更原审提交的台儿**分局伤情鉴定书所载,刘*更的伤情系面部浅擦伤、颈部皮肤擦伤、肢体软组织擦伤。此种伤情并不影响刘*更干活挣钱,刘*更实际情况也是在住院期间仍在台儿庄区薛*和同村的人一起干活。原审法院根据刘*更的实际伤情将其误工时间核定为35天,即住院15天加出院后20天,是公平合理的。二、刘*更在原审提交的收入证明与法院向市中**军铸钢厂法定代表人刘**的调查结果相矛盾。刘**在调查时称刘*更的工资按天计算,每天70元左右,因此与原审提交的每月工资3400元相矛盾。在调查笔录中刘**称另有一人同刘*更一起工作,其工资为每天120元。假使该人系刘*平,这与文军铸钢厂开具的证明所计算的每日133.33元的工资亦不相符。刘*更提交的市中**军铸钢厂的相关证明,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请求驳回刘*更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上诉人刘**、被上诉人于献玲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于2012年5月4日出具的公(枣台)鉴(伤)字(2012)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上诉人刘*更被他人打伤面部、颈部及左前臂处,其面部浅擦伤、颈部皮肤擦伤、肢体软组织擦伤确实存在,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书确定的伤情,原审核定刘*更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5天外加出院后20天共计35天,并无不当。刘*更原审所举误工费及护理费用损失的证据,经核实客观性欠缺,原审法院未采信相关证据效力处理适当。原审根据刘*更住院治疗及出院休息的客观情况,依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刘*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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