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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张**、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于2013年11月21日下午4点左右驾驶鲁G×××××牌号翻斗车到原告处,要求把车轮胎卸下来看看,原告说轮胎好好的,卸下来干嘛呢?被告张**说你卸下来就知道了。原告就按被告的指使要求把螺丝一一打开,在原告打开最后一个螺丝时,突然砰的一声巨响,把原告击倒在地。住了一会原告捂着肚子起来,被告给原告300元钱到医院看看,邻居把原告送往柴**院,接着送往高密市中医院检查,住院32天好转出院。后经潍坊**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找到被告高**(车主)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20.54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2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109533.5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但本案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因此不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高**辩称,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高**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经营的是专业汽车轮胎维修部,专门承揽汽车轮胎维修业务,具有专业技术,对于汽车轮胎的拆卸程序及安全措施原告最清楚。在事故中原告属操作不当,没有防护措施,事故是由原告自己引起,一切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高**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受雇被告高**从事运输,2013年11月21日下午4点左右,其驾驶的鲁G×××××号翻斗车轮胎变形到原告处维修,原告刘*在拆卸轮胎时,轮胎爆裂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小肠破裂、慢性阑尾炎。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520.54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2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109533.54元。

还查明,原告刘*成立了轮胎修售部,从事轮胎的修理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病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系二被告应否对原告的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张**驾驶的车辆轮胎出现问题即到原告处的轮胎修售部修理,二者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承揽工作过程中,因轮胎爆裂而造成原告受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成立轮胎修售部从事轮胎的修理工作,有专有的门面并有专有的工具,公开对外承揽修理业务,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具有从业资格及技能,其驾驶的车辆轮胎出现问题到原告处进行修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未如实告知轮胎出现的问题,而是要求原告将轮胎卸下来看看,一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是即使未明确告知,原告作为专业维修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从事拆卸安装工作,而不能依赖顾客的告知而进行操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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