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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与雷*、于迎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刘**与被告雷*、于迎春、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原、被告均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1日鉴定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与原告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13时许,原告王**与其母亲刘**浇地时,因所用浇地的水管断开,与被告于迎春、张*、雷*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致原告王**轻微伤。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王**医疗费95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407.36元、护理费1084.16元等费用计款14425.29元,赔偿被告刘**医疗费21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09.76元等费用计款2575.13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口头辩称,被告雷*没有与两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迎春、张*没有殴打原告刘**,不应赔偿刘**损失。被告张*只是参与拉架,在拉架过程中曾接触过原告王**的肩部,而根据病历显示,原告王**的肩部没有受伤。王**对纠纷的产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下午13-14时许,原告王**与其父亲王**、母亲刘**、连襟刘**、朋友邹**,在高密**毛巾厂附近给麦地浇水时,因所用浇地的水管突然断开。原告王**在接水管时喷了该厂职工、被告于迎春一身水,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经被告雷*(高密**毛巾厂老板的儿子)报警,高密市公安局北大王派出所出警调查,并出具证明称,两原告与三被告“发生争执,继而撕打”,并致王**轻微伤。

庭审时,对于三被告是否殴打过两原告,原、被告均认可于迎春殴打过王**,雷*没有殴打刘**;对其他事实,则发生争议。经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卷宗,载明王**、刘**、刘**、邹**四人均称雷*和张*(于迎春的亲戚)参与殴打过王**。其中,1、王**自述张*和于迎春一起对其拳打脚踢,刘**参与拉架,在拉架过程中于迎春、张*对刘**进行过撕扯。雷*后来打过王**。2、刘**自述三被告一起打过王**,刘**参与拉架,在拉架过程中张*把刘**摁倒在地,拳打脚踢。3、刘**称,张*和于迎春一起殴打王**,刘**拉着不让打时,四人撕扯在一起并打到了路上。4、邹**称,张*和于迎春打过王**,打成一团,拉都拉不开。雷*参与动手,但没有打过刘**。而公安记录中,于迎春、张*、雷*以及旺富源毛巾厂的职工刘**、赵**则有不同的陈述。其中,1、于迎春自述,在与王**撕打过程中,喊过“张*快过来”,张*参与过拉架。2、张*自述,在于迎春和王**抢水笼头时过去拉架,拉架过程中与王**打起来了,但自述没有动过刘**。3、雷*自述曾与王**、刘**发生过争吵,但没有参与拉架。4、刘**和赵**则称,看见于迎春与王**发生撕打。三被告为此调取了公安卷宗中王**的笔录,王**仅称,张*打过王**肩部几拳。

又查明,2014年3月22日17时计,原告王**和刘**到高**民医院急诊科,分别支出医疗费1310元、653.85元。次日办理住院手续,其中王**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右手背皮肤挫伤、软组织伤、急性冠脉综合征,遂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820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14×30)元。住院期间由儿子王*(城镇居民)护理,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护理费为1084.16(28264÷365×1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0天,王**误工44(14+30)天,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3407.36(28264÷365×44)元。

刘**住院时医生诊断为:脑震荡、胸部外伤,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4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4×30)元。住院期间由孙女王*(城镇居民)护理,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309.76(28264÷365×4)元。

2014年10月10日,原告王**、被告于迎春分别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王**的急性冠脉综合症与本次纠纷的关联度以及王**、刘**的用药合理性和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王**的急性冠脉综合的病理形成与本次打架无关,而该次病情发作,也就是用药治疗与本次打架有关,关联度为70-80%。2、王**、刘**未发现不合理用药,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北大王派出所出具的纠纷经过证明、公安询问笔录、高**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药费单据、潍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容侵犯,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3月22日下午,三被告因浇地断水、接水管等琐事,与原告王**相继发生争执、殴打;被告刘**在拉架过程中,与被告于迎春、张*发生过撕扯。上述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北大王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纠纷经过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雷*未参与殴打刘**,本院亦予采信。被告雷*辩称没有殴打过王**,被告于迎春、张*辩称没有殴打原告刘**,因与公安询问笔录、纠纷经过证明和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三被告因为琐事殴打原告王**身体,被告于迎春、张*对原告刘**拉架时进行撕扯,均应分别对两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王**医疗费9513.77(1310+820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407.36元和护理费1084.16元,共计14425.29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认定与本次打架关联度为70%。原告王**对本次打架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三被告责任,具体过错比例可按三七分成,即原告王**承担30%,三被告承担70%。原告刘**医疗费2145.37(1491.52+65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09.76元,共计2575.13元,系因拉架造成,自身对打架纠纷的形成没有过错,被告于迎春、张*理应全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因健康权受到侵犯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5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407.36元、护理费1084.16元,共计14425.29元,被告于迎春、张*、雷*互为连责赔偿7068.39(14425.29×70%×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因健康权受到侵犯造成的损失:21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09.76元,共计2575.13元,由被告于迎春、张*承担互为连责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王**承担125元,被告于迎春、张*、雷*承担50元,被告于迎春、张*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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